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歹留轩与高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910号 原告歹留轩,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高金良,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歹留轩诉被告高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910号
原告歹留轩,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高金良,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歹留轩诉被告高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歹留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歹留轩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高金良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5厘,用款时间三个月,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未给。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高金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高金良以做生意为名于2014年5月20日借歹留轩现金100000元,并由高金良给歹留轩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歹留轩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正借款人:高金良2014年5月20日”。该款经催要,高金良未有返还。为此歹留轩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4年5月20日借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高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金良借歹留轩现金100000元,有高金良给歹留轩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款高金良至今未有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歹留轩要求高金良返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歹留轩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金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歹留轩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4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金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保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