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歹明建与高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911号 原告歹明建,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高金良,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歹明建诉被告高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911号
原告歹明建,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高金良,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歹明建诉被告高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歹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歹明建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高金良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用款时间五个月,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未给。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高金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高金良以做生意为名于2014年5月9日借歹明建现金50000元,高金良给歹明建出具有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歹明建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用期5个月借款人:高金良2014.5.9”。借款到期后,高金良未有返还。为此歹明建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4年5月9日借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高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高金良借歹明建现金50000元,有高金良给歹明建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高金良未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歹明建要求高金良返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歹明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金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歹明建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4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金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保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