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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改花与孙亚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29号 原告杨改花,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孙会萍,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俊利,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亚丽,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29号
原告杨改花,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孙会萍,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俊利,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亚丽,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于中威,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翔宇,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改花诉被告孙亚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杨改花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2月1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122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改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利,被告孙亚丽的委托代理人于中威、高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改花诉称,2013年5月份,孙亚丽以投资期货能够赚取高额利润的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许诺向原告支付利息(月利息4分),原告认为被告具备偿付能力,于2013年6月6日汇付给被告48万元。原告在2013年7月6日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其口头约定的4分利息时,被告均以将钱投资白银期货未能收回资金为由推脱,原告为此主张偿还本金,被告仍拒绝返还。后被告承诺,因被告将该笔资金投资到国亨(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亨公司),国亨公司只要返还就会及时偿还所借原告借款的本息。国亨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汇给被告110万元,原告得知后再次催促,被告仍不予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孙亚丽返还借款4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被告孙亚丽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关系。在原一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孙亚丽出具的收到条是变造的,该收到条内容和签名之间有拼接痕迹,在内容和签名之间原本备注有“因参与赵振宇2013年6月7日在天交所利安达与国亨两公司操作白银一单,按比例分成,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内容,但原告在原审中为了达到证明是“借款”的事实,将收到条进行了变造,将收到条的备注剪掉,从而达到其非法证明目的,所以该证据不应被采信。2、原告主张其与孙亚丽之间口头约定4分月息不应被支持。因原告出具的是收到条,并非借条,故双方不是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事实上,杨改花与孙亚丽之间是共同投资关系,杨改花和王飞在2013年6月6日通过汇款和转账方式将杨改花的48万元和王飞的20万元转入孙亚丽的账户。为此孙亚丽向王飞、杨改花各出具收到条一张,其收到条上写明备注内容。4、赵振宇的刑事询问笔录未经定案,不影响其效力。赵振宇的刑事询问笔录是否定案,与刑事案件有关,但其被新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是对案件事实的真实反映,法庭应予以采信。5、不能因为双方没有投资协议,就否认原、被告双方是共同投资关系。事实上是孙亚丽在向原告出具收到条时在收到条上写明了相关的备注内容,但原告将其故意撕去,对证据进行变造,隐瞒双方对此48万元的真实用途的意思表示。6、基于原、被告是共同投资关系,杨改花的投资款48万元是否盈利,目前尚不可知,故孙亚丽不应当承担杨改花投资款的投资风险。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杨改花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孙亚丽48万元,当日,孙亚丽向其出具《收到条》,内容显示“今收到杨改花现金肆拾捌万(480000元)。收到人:孙雅丽”。该收到条内容和签名之间有拼接痕迹,杨改花解释为该《收到条》因磨损而进行的粘贴。孙亚丽对此《收到条》提出异议,认为在内容和签名之间备注有“因参与赵振宇2013年6月7日在天交所利安达与国亨两公司操作白银一单,按比例分成,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内容。
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6日,杨改花多次通过打电话的形式向孙亚丽要求还款,并提供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孙亚丽以国亨(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给钱为由拒绝返款。
孙亚丽提供由中国工商银行新郑支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向赵辉汇款50万元的汇款单副联、向黄沃林汇款50万元的业务凭证影印件、赵振宇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孙亚丽收到杨改花汇入的48万元、王飞的20万元之后,经赵振宇指示,向国亨(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黄沃林汇款150万元、向赵辉汇款50万元用于白银期货交易的事实。杨改花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汇款情况均与本案无关,赵振宇未出庭,对其《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2014年3月12日,国亨(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与孙亚丽双方在2013年7月19达成的协议书,其协议中约定国亨(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7月24日、7月31日各支付孙亚丽1110794元的款项,系我公司与孙亚丽在2013年5月份发生的结算款项,其中对账单为“河南HNXZ373-新郑孙亚丽2013年5月份对账明细表”。
同时孙亚丽提交HNXZ373-新郑孙亚丽2013年5月对账明细表一份,主要内容为“头寸合计:3423596.57元,本月实收2396517.6元,应交税金135403.24元,税后实收221588.68元”。孙亚丽在该明细表中签注“确认孙亚丽2013.7.19号”,国亨公司加盖公章。
另查明,赵振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涉嫌犯罪被新郑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供述孙亚丽找来杨改花、王飞二人,由孙亚丽出资132万元、杨改花出资48万、王飞出资20万元,共计200万元汇入孙亚丽名下,再按照其指定的账户汇入国亨公司150万元、汇入赵辉账户50万元,在国亨公司和天津利安达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白银期货的“对冲”交易,按照盈利比例分成,风险共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汇款单》,《收到条》、《讯问笔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单副联、业务凭证、对账明细表、国亨公司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改花主张和孙亚丽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杨改花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孙亚丽48万元,孙亚丽向其出具《收到条》,并且在庭审当中认可收到该48万元,但双方对该48万元是否属于借款存在较大争议。收到条在一般意义上是指接收人收到现金或物品后向对方当事人出具的书面凭证,能证明接收人收到对方当事人的钱或物,并不能证明交接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要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债权债务关系,需有其他证据加以辅证或对“收到条”产生原因做进一步分析。杨改花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并没有清楚的显示双方有关48万元是属于“借款”的意思表示,关于该款项关系并不明确,不能对其主张加以辅证,故此,本院对杨改花关于48万元是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孙亚丽提交的国亨公司证明,及国亨公司与孙亚丽2013年5月份对账明细表,能够证明国亨公司在2013年7月24日、7月31日向孙亚丽分别打过回款,数额均为111.0794万元,但该两笔回款与杨改花所称的本案所涉的48万元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结合杨改花提交的《收到条》、汇款单、通话录音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杨改花与孙亚丽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杨改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杨改花要求孙亚丽还款4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改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11420元,由原告杨改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亚磊
审 判 员  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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