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525号 原告李良义,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新伟,男,1975年11月8日,汉族。 被告河南灵佑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满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鲁登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良义诉被告丁新伟、河南灵佑药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义的委托代理人高勇,被告丁新伟,被告河南灵佑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满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良义诉称,2014年3月25日7时30分,丁新伟驾驶河南灵佑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6BQ50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岗王庄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李良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李良义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丁新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豫A6BQ50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扣除被告河南灵佑药业有限公司已给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65200元。 被告丁新伟辩称,丁新伟驾驶的豫A6BQ50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河南灵佑药业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原告李良义的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丁新伟是河南灵佑药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灵佑药业有限公司辩称,豫A6BQ50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河南灵佑药业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丁新伟是河南灵佑药业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河南灵佑药业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李良义垫付医疗费4087.90元,此款应由原告李良义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豫A6BQ50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李良义的合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相关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李良义已60岁,不应当存在误工损失。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6BQ50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原告李良义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损失按责任承担;原告李良义已60岁,不应当存在误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7时30分,丁新伟驾驶豫A6BQ50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岗王庄路口处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李良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李良义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新伟承担主要责任,李良义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良义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0天,被诊断为:颅骨骨折(左颞骨),胸骨柄骨折、第一肋骨头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骨折,左耳廓皮肤挫裂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李良义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4573.4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7月3日,李良义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2.50元,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李良义的委托,对其驾驶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6月4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4)1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的损失总值为440元。李良义支付评估费100元。 2014年8月27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李良义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7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良义因交通事故左肩部损伤致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李良义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李良义系农村居民。 2、豫A6BQ50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河南灵佑药业有限公司,丁新伟是河南灵佑药业有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 3、豫A6BQ50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9月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自2013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河南灵佑药业有限公司为李良义垫付医疗费4087.9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缴费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新郑市中医院预交款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丁新伟、李良义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李良义受伤均存在过错。丁新伟系河南灵佑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机动车在执行职务中与李良义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良义人身及财产损害,河南灵佑药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李良义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良义要求丁新伟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良义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4595.9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9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90天,可计营养费为1350元。(四)误工费:李良义事故发生时并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因伤残必然造成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李良义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但李良义提交的目标责任书及注射疫苗存根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从事养殖业,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李良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残持续误工17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李良义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8040.20元。(五)护理费:李良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90天,可计护理费为7160.40元。(六)残疾赔偿金:李良义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李良义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良义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八)鉴定费:李良义提交了加盖有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印章的鉴定费缴费单用于证实其支出鉴定费700元,丁新伟及河南灵佑药业有限公司均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九)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李良义的二轮电动车损失总值为440元。(十)评估费为100元。(十一)交通费:李良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537.25元。 豫A6BQ50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良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良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6651.2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良义车辆损失费440元,不足部分为19445.97元。 豫A6BQ50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及评估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良义各项损失共计14916.78元,下余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800元,河南灵佑药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640元的赔偿责任。河南灵佑药业有限公司为李良义垫付的医疗费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折抵后下余3447.90元,李良义应予返还。鉴于李良义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河南灵佑药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河南灵佑药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良义各项损失共计4709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良义各项损失共计1491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良义应返还被告河南灵佑药业有限公司垫付款344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良义要求被告河南灵佑药业有限公司、丁新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良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河南灵佑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