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949号 原告白某某,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乔巧玲,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巧玲、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2月1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二人均系再婚,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白某某和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10月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4年2月1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二人认识的时间不算短,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10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于2014年2月1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日常生活中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致生气、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新郑市民政局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核发的J410003-2014-000176号结婚证一册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相识后,经充分接触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再婚后本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但二人却因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以致彼此时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及时化解消除隔阂,并加以改正,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时也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楚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