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70号 原告高战伟,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继栋,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高战伟诉被告靳继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战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继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战伟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9000元,口头约定8月底还清及每月利息2%,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继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高战伟现金9000元整大写玖仟元整。借款人:靳继栋41018419××××××06522014.1.30”。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4年1月30日借条、2013年8月25日借条复印件、本院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9000元,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相关精神,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继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战伟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继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代理审判员 赵西璞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