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81号 原告高战伟,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继栋,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高战伟诉被告靳继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战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继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战伟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承诺会为原告办理好车牌为由,向原告收取19000元现金,同时被告承诺如办不成退还全部现金,可是被告在原告办理车辆牌照时,根本没有给原告提供任何便利,在原告向被告讨要上述款项时,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1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继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车辆入户手续,为此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9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注明:“收据今收到办理高战伟车牌豫A×001×连号,字母不含S、X两个字母。如有达不到以上要求,退还全部本金19000元整。今收到高战伟交来现金19000元。收款人:靳继栋2013.10.9晚证明人:张灿斌”。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为其办理车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2013年11月4日,原告为其起亚牌YQZ6442A型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该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车牌号码为豫A9LH89,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发证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据、借条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本院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为其办理车辆入户手续,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完成委托事务,理应将因该合同而取得的现金19000元返还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现金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继栋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继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战伟现金人民币19000元。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靳继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代理审判员 赵西璞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