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99号 原告郑州机场绿士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机场绿士达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士达公司)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改文、被告江苏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士达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郑州市热力总公司航空港区热源厂项目工程供应商品砼。双方明确约定了商品砼的规格、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并约定商品砼实际结算数量以被告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原告发货单为准。后原告一直供货,自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货款后,至今仍拖欠货款357234.9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商砼款357234.9元,并支付违约金64302.3元(357234.9元×2‰×90天)。 被告江苏一建辩称,对拖欠的货款数额357234.9元江苏一建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将江苏一建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及时交付,导致工程在建成后两年多至今无法交工,江苏一建无法取得工程款,所以才不能向原告支付货款。江苏一建也有损失,对此江苏一建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绿士达公司新郑商砼分公司与江苏一建郑州热力航空港区热源厂项目部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绿士达新郑商砼分公司向江苏一建郑州热力航空港区热源厂项目部供应商品砼,绿士达公司、江苏一建对所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内容均予以认可,合同中对十项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概况及供需要求、买方单位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商品砼结算价格、计量与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产品交付、质量验收、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等。 合同签订后,绿士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江苏一建所需的商品砼运至施工现场。绿士达公司供货后,双方共同经过对账结算,绿士达公司出具13张预拌混凝土结算表,结算表中“需方”落款处均有“李志伟”签名,江苏一建对签名均予认可,同时对于结算表中注明的所供商品砼的日期、工程名称、等级强度、方量、单价、金额、补运费、其他费用等内容均予认可,根据结算表绿士达供应商品砼价值共计1609734.9元,绿士达出具收据认可江苏一建已支付货款1252500元,现江苏一建仍下欠商品砼货款357234.9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砼销售合同》、结算表、收据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绿士达公司新郑商砼分公司向被告江苏一建郑州热力航空港区热源厂项目部供应商品砼,绿士达公司提交有双方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被告江苏一建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原告提交的13份结算表及收据,可以证实绿士达公司已运货至施工现场,江苏一建对于货款方量、金额等内容均予认可,且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故江苏一建应当向绿士达公司支付下欠的商品砼货款357234.9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江苏一建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有违约损失,合同第九条对违约责任也有明确约定,故绿士达公司要求江苏一建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一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应以欠款数额357234.9元为基数,计算90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四倍计付。 关于江苏一建辩称,因绿士达公司未将江苏一建所需的相关商品砼技术资料及时交付,导致工程建成后两年多至今无法交工,江苏一建也无法取得工程款,所以才不能向绿士达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本院认为,《商品砼销售合同》第六条“卖方职责”第8项约定“砼款结算完毕,卖方应在15日内向买方提供有关砼质量技术资料。如买方未按约定时间办理结算付款超过30天以上,则卖方有权选择是否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卖方的任何界定缘于买方的违约皆不承担责任”,所以江苏一建不予付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机场绿士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欠的商品砼货款357234.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57234.9元为基数,计算90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3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亚磊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