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126号 原告郑州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根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刘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春韶,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春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保芝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