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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立与马彦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548号 原告李树立,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马彦霞,女,1981年8月2日出生。 原告李树立诉被告马彦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立到庭参加了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548号
原告李树立,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马彦霞,女,1981年8月2日出生。
原告李树立诉被告马彦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彦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立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马彦霞向新郑市农村商业银行新村支行贷款100000元,期限1年,由原告等4人向银行提供担保。2012年7月贷款到期,马彦霞拒不归还银行贷款,由原告等4名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与利息,其中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5000元、利息1007.25元,本息合计26007.25元。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追要,被告避而不见,拒绝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归还的欠款本息26007.25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彦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马彦霞由原告李树立等人担保,向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村支行贷款100000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代被告归还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村支行(以下简称新郑农商行新村支行)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1007.25元,共计26007.25元。现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村支行现更名为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村支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被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彦霞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马彦霞由原告李树立等人作为担保人向新郑农商行新村支行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因借款到期后马彦霞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李树立按照合同约定向新郑农商行新村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李树立有权向借款人马彦霞追偿,其要求被告归还其代为偿还的欠款本息2600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彦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树立人民币26007.25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彦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代理审判员  赵西璞
人民陪审员  刘超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