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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文格与文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36号 原告朱文格,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海龙,男,1975年1月13日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36号
原告朱文格,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海龙,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锋,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文格诉被告文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格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文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格诉称,2014年4月29日19时30分,朱文格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文海龙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8U11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及朱文格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六中队认定,文海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文格当即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豫P8U11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8103.01元。
被告文海龙辩称,朱文格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驳回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请。文海龙驾驶并所有的豫P8U112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朱文格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文海龙为朱文格垫付医疗费2669元,应当予以扣除。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方为朱文格,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按照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文海龙已为朱文格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朱文格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因本次事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只承保有交强险,仅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29日19时30分,朱文格骑二轮电动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湾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文海龙驾驶豫P8U112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及朱文格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文格承担主要责任,文海龙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朱文格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颌面部挫伤、口唇撕裂伤、胸腹部闭合伤,右髌骨骨折、左外耳道骨折等,长期医嘱单记载朱文格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82423.49元,出院医嘱为:院外口服药物治疗,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休息3月、避免劳累、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至骨科、口腔科及耳科复查、不适随诊。
2014年7月5日至10月7日,朱文格先后在河南省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3814元。
2014年8月5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朱文格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5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文格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致右髌骨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右下肢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朱文格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唐鹏举(男,2006年1月30日出生)系朱文格之次子。朱文格提交的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和新郑市孟庄镇唐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家庭因响应政府、撤村建社区,房屋已拆掉,土地已收完。
2、豫P8U112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文海龙,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文海龙已支付朱文格医疗费2469.8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和新郑市孟庄镇唐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预交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朱文格、文海龙对事故的发生及朱文格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系文海龙驾驶的机动车与朱文格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文海龙应当依据其过错分别对本次事故给朱文格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朱文格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86237.49元(含文海龙垫付的医疗费2469.8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朱文格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15天,住院23天,共计38天,可计营养费为570元。(四)误工费:朱文格提交的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和新郑市孟庄镇唐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1天,可计误工费为8831.16元。(五)护理费:朱文格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朱文格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住院23天,共计53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4216.68元。(六)残疾赔偿金:朱文格提交的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和新郑市孟庄镇唐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与唐鹏举均系失地农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朱文格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唐鹏举系朱文格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结合朱文格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0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10.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朱文格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2207.05元。朱文格请求支付司瑞勤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3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司瑞勤系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朱文格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朱文格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6252.38元。
豫P8U112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朱文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朱文格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8054.89元,不足部分78197.49元,文海龙应承担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40%即31279元的赔偿责任,文海龙已支付朱文格的医疗费2469.89元应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文格各项损失共计78054.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文海龙应当赔偿原告朱文格各项损失共计28809.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文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3182元,由原告朱文格负担528元,由被告文海龙负担2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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