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42号 原告段太山,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伟宾,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义营,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鲁登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 原告段太山、乔伟宾、乔义营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太山、乔伟宾、乔义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现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太山、乔伟宾、乔义营诉称,2013年12月1日20时55分许,耿迎强驾驶豫AD096H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湖镇升达大学路口处时,与段太山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段太山、乔伟宾、乔义营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耿迎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段太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段太山车辆上的乘车人乔伟宾、乔义营无责任。经查,豫AD096H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原告就赔偿事宜已同耿迎强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应赔偿损失的部分外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现原告就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段太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000元;赔偿原告乔伟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64000元;赔偿原告乔义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00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愿意对三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照交强险规定进行赔偿,但原告段太山、乔伟宾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原告段太山、乔伟宾要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01日20时55分许,耿迎强驾驶豫AD096H小型轿车沿G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107国道新郑市龙湖镇升达大学路口处时,与段太山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段太山及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乔伟宾、乔义营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6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迎强承担同等责任,段太山承担同等责任,乔伟宾、乔义营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段太山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眉弓及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段太山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6779.45元,出院医嘱为:避免剧烈活动、避免负重,以免左锁骨再次骨折、钢板断裂等,每月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乔伟宾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颈3椎体骨折,头顶部、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乔伟宾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1565.50元,出院医嘱为:勿使颈椎支具松动,每月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不适随诊。 2013年12月30日,乔伟宾遵医嘱在郑州市中原区博耐健身器材销售部购买脊柱塑形器支付6500元。 事故发生后,乔义营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双侧腓骨上段骨折,右颞部皮肤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伤,长期医嘱单记载乔义营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9023.75元,出院医嘱为:以功能锻炼康复治疗为主,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4年7月8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段太山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4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太山因交通事故左肩部受伤,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部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 2014年7月8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乔伟宾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4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伟宾因交通事故致颈3椎体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 另查明,1、段太山系农村居民,自2012年至2014年6月29日在新郑市龙湖镇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居住。 2、乔伟宾系农村居民,自2012年至2014年8月10日在新郑市龙湖镇泰山路河南卓龙翔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居住。 3、乔义营系农村居民。 4、豫AD096H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24时止。 5、事故发生后,段太山、乔伟宾、乔义营与耿迎强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耿迎强在本车交强险范围外自愿赔偿段太山6000元、赔偿乔伟宾24000元、赔偿乔义营12000元(2)段太山赔偿乔伟宾24000元、赔偿乔义营12000元。(3)耿迎强、段太山车损双方各自承担,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4)段太山、乔伟宾、乔义营在收到耿迎强自愿赔偿外,其他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5)耿迎强赔偿段太山、乔伟宾、乔义营后,不再向豫AD096H轿车投保公司理赔。(6)以上赔偿以人民币方式结清,各方收到后签字生效,永不追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段太山劳动合同书、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证明,乔伟宾劳动合同书、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耿迎强、段太山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段太山、乔伟宾、乔义营受伤均存在过错。 段太山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6779.45元;段太山请求对其医疗费按照16502.56元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7天,可计营养费为105元。(四)误工费:段太山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足以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段太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10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段太山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90天,可计误工费为7160.40元。(五)护理费:段太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7天,可计护理费为556.92元。(六)残疾赔偿金:段太山虽系农村居民,但段太山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段太山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段太山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八)交通费:段太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530.94元。 乔伟宾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1565.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9天,可计营养费为585元。(四)误工费:乔伟宾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河南卓龙翔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足以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乔伟宾的伤情,其请求误工日按10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误工费为7956元。(五)护理费:乔伟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39天,可计护理费为3102.84元。(六)残疾赔偿金: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确定乔伟宾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作出的鉴定结论亦有相应依据,且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乔伟宾虽系农村居民,但乔伟宾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乔伟宾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乔伟宾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500元。(九)交通费:乔伟宾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175.40元。 乔义营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023.75元。(二)误工费:乔义营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住院7天,可计误工费为469.07元。(三)护理费:乔义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7天,可计护理费为556.92元。(四)交通费:乔义营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149.74元。 豫AD096H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段太山、乔伟宾、乔义营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段太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94元,赔偿乔伟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01元,赔偿乔义营医疗费23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段太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9053元,赔偿乔伟宾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59938元,赔偿乔义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太山各项损失共计53347元;赔偿原告乔伟宾各项损失共计63339元;赔偿原告乔义营各项损失共计3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段太山、乔伟宾、乔义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段太山负担1336元,由原告乔伟宾负担1425元,由原告乔义营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旭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