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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雨与王伟华、李培如、岳淞岭、河南鹏远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93号 原告杨红雨,又名杨红玉,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华,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李培如,又名李培汝,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93号
原告杨红雨,又名杨红玉,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华,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李培如,又名李培汝,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河南鹏远地质勘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卫民,经理。
原告杨红雨诉被告王伟华、李培如、岳淞岭、河南鹏远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岳淞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红雨的委托代理人张飞,被告王伟华、河南鹏远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培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雨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华伟、李培如和岳淞岭与被告河南鹏远地质勘察有限公司签订地热井工程合同。2014年2月被告王伟华、李培如、岳淞岭带领原告在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施工,直至2014年9月18日。现工程已经完工,但被告王伟华、李培如、岳淞岭拒绝结算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报酬10716.9元。2、被告河南鹏远地质勘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伟华辩称,欠原告工资不错,会想办法在2014年阴历年底将工人工资结清。
河南鹏远地质勘察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将工程款付给李培如和王伟华了,并且还多支付70多万元,公司不应该还这钱。王伟华和李培如应将工人工资结清。
被告李培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河南鹏远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力尚集团港中旅项目地热井工程发包给岳淞岭、李培如、王伟华,双方并签订有地热井工程合同。杨红雨等工人受雇于王伟华、李培如在该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劳务报酬未有结算,经催要,王伟华于2014年10月9日在工资发放汇总表中对各名工人的工资情况进行了审核,欠杨红雨劳务报酬10716.9元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杨红雨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岳淞岭、李培如、王伟华系合伙关系,三人没有相应的施工、用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地热井工程合同、工人工资协议、工资发放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伟华、李培如、岳淞岭合伙承包工程,欠杨红雨劳务报酬,三人均有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的义务,现杨红雨要求王伟华、李培如支付劳务报酬,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工程现已完工,王伟华、李培如欠杨红雨劳务报酬10716.9元未付,已经王伟华认可,其应按双方所确认的数额支付劳务报酬。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当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可以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用工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本案中河南鹏远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王伟华、李培如等,属于违法分包,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河南鹏远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应对该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华、李培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红雨劳务报酬10716.9元。
二、被告河南鹏远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王伟华、李培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保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