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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梨与穆新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528号 原告张金梨,男,1922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穆新旺,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张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528号
原告张金梨,男,1922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穆新旺,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张金梨诉被告穆新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梨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新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梨诉称,2014年9月7日22时7分,穆新旺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四轮摩托车沿烟厂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烟厂大街老烟厂南门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金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金梨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穆新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金梨当即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穆新旺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金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穆新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000元。
被告穆新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2时7分,穆新旺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四轮摩托车沿新郑市烟厂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老烟厂南门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金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金梨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10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新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梨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金梨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应激性消化道出血等,共支付医疗费9760.64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等。
另查明,穆新旺未依法为其所有的无牌四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穆新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穆新旺对事故的发生及张金梨受伤均存在过错,穆新旺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金梨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张金梨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760.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张金梨的伤情,对其出院后的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15天,住院15天,共计30天,可计营养费为450元。(四)护理费:张金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5天,可计护理费1193.40元。(五)交通费:张金梨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张金梨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054.04元,穆新旺依法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新旺应当赔偿原告张金梨各项损失共计1205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金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金梨承担21元,被告穆新旺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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