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16号 原告张美玲,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王万锋,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王梦雨,女,2003年7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美玲,系原告王梦雨之母。 原告王关喜,男,1929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张小免,女,1941年1月9日出生。 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明霞,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仁坡,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美玲、原告王万锋、原告王梦雨、原告王关喜、原告张小免诉被告王仁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美玲、原告王万锋、原告王梦雨、原告王关喜和原告张小免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美玲、原告王万锋、原告王梦雨、原告王关喜和原告张小免撤诉。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张美玲、原告王万锋、原告王梦雨、原告王关喜和原告张小免负担。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