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193号 原告张少华,男,1987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冉富庆,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留东,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明健,男,1986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系被告张明健之妻,女,1990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国宪,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书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纪宝,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鑫,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常务副经理。 原告张少华诉被告张明健、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富庆,被告张明健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宪和闫某某,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纪宝和李建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少华诉称:2013年8月19日,发包方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将新郑市八千乡公司钢架拆迁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被告张明健。在拆迁过程中,由于被告张明健指挥不当,钢架上多人乱拆卸,再加上安全措施不完备,造成原告张少华从七米高钢架上摔下,致使原告受伤。经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3椎体骨折造成瘫痪。经与二被告协商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32469.03元。 原告张少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书面证言各一份;2、新郑市孟庄镇寺后张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被告张明健与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拌和站塑钢大棚搬迁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4、新郑市人民医院数字X光机影像报告单一份、门诊费票据九张;5、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套、长期医嘱单一套、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明细清单一套、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四张;6、鉴定费票据一张;7、原告张少华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册。原告另向本院申请对其身体损伤程序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张明健辩称:原告张少华在拆卸作业过程中,擅自与其他工友交换位置,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人身损伤,原告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愿意按60%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明健已支付医疗费用等60197.9元,应予扣除。 被告张明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书面证言各一份;2、被告张明健与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拌和站塑钢大棚搬迁施工合同一份;3、原告张少华与被告张明健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书写的收条一份。 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辩称: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除赞同被告张明健的答辩意见外认为,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明健,按双方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项均应由承包方被告张明健负责,与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少华对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张明健与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安全合同一份。2、被告张明健与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拌和站塑钢大棚搬迁施工合同一份; 被告张明健对原告张少华提供的证据2、3、4、5、6、7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指出证人张某乙当天并不在事故现场。对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对原告张少华提供的证据2、3、4、5、6、7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张明健持相同的质证意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参照的是原告受伤初期的DR片和MR片,而非伤逾时的,依法作出的伤情鉴定明显偏重。对被告张明健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张少华对被告张明健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指出证人张金山无相关身份信息,因此对其证言不予质证,认为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张明健尽到了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对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关于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并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 原告张少华提供的证据2、3、4、5、6、7,被告张明健提供的证据2、3,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均为被告张明健的雇员,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亲临了事故现场,目睹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对其二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丙在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证人张某丁既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相关身份证件,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对其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指定的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件的法医依法定程序作出,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在承建郑州市大学路南延新建工程No.3标段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进度需将设立于郑漯高速新郑出站口东一公里路南的拌和站内的原材料防雨大棚拆除移至他处重建,经与被告张明健协商一致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明健,由被告张明健组织人员完成施工任务,双方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和15日先后签订了安全合同和拌和站塑钢大棚搬迁施工合同各一份。 被告张明健承接拌和站大棚工程后即组织本村村民张浩、张金山、张红义、张国生和原告张少华等人前往施工,其中张浩、张金山和原告登高负责切割钢构,并由被告张明健在下负责指挥及安全调度。被告张明健为安全起见,购置了安全绳和安全带等物,但在施工中,因三人感觉碍事不便作业而弃用。 2013年8月19日下午在施工中,工友王某乙需从原告张少华背后通过,原告为方便工友通过进行避让,向前探身攀扶钢质横梁,因该钢梁一端已被其他工友割开虚脱,但原告并不知情,且被告张明健在调度中也不知情未予提醒,造成原告扶空从高处坠下受伤。 原告张少华受伤后,在场的被告张明健之妻闫瑞拨打120电话求救。120急救车赶到后将原告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急救,经数字X光检查见“腰椎曲度直,腰3椎体呈楔形改变,前缘骨质撕脱,椎体向后移位,腰2、3、4椎间隙狭窄,腰4棘突似有低密度影”,期间共花费门诊费1952.9元,该款已由被告张明健全额支付。因原告伤情较重,该院经征求原告亲属意见后于当日将原告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以“外伤致腰部疼痛伴双下肢活动感觉障碍6小时”为主诉被该院住院急诊外科收治入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L3椎体骨折并不全瘫。入院后予以止痛、消肿、营养神经等对症处理,完善相关检查后,2013年8月22日,原告在全身麻醉下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减压植骨内固定术,术中植入腰椎内固定系统、人工骨等高值耗材。原告术后病情稳定后于2013年9月3日转入该院康复科,给予中频脉冲电治疗、运动治疗、关节松动训练等康复治疗。2013年9月30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院方医嘱建议转社区康复治疗,继续加强自我康复训练。期间花费住院费88668.32元,其中由被告张明健支付58000元,并另花费245元为原告购置住院物品。2013年10月15日,经被告张明健与原告结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明健为支付门诊费、住院费、购置住院物品等共花费60197.9元。 原告张少华出院后,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张明健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332469.0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少华申请对其身体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5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干活时从高处坠落,致L3椎体压缩骨折,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原告张少华兄妹二人,其负有扶养义务关系的亲属有:其父张永彦生于1964年1月21日,其母刘素针生于1965年1月2日。原告另有子女二人,均未成年,其子张晟涵生于2010年1月9日,其女张易涵生于2012年12月23日。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张少华根据医嘱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月22日、2月24日回院复诊,又花费门诊费用1315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健为完成承接被告郑州公路工程公司的原材料防雨大棚拆装工程雇佣同村村民原告张少华等人从事拆除钢架工作,原告在被告张明健的指挥下工作,并由被告张明健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属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张明健承担。原告在施工中为避让工友通行探身攀扶钢梁,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自己从事工作存在的风险,但其却因碍事而弃用雇主被告张明健置备的安全绳和安全带,以致事故结果扩大化。在此方面,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张明健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明健虽然在施工中购置了安全绳与安全带,但在登高作业的三人全部因碍事弃用时,被告张明健作为现场调度指挥放任未予督促制止,被告张明健在安全作业管理方面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以由原告自行承担20%、由被告张明健承担80%较为公平合理。 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应当知道被告张明健无相应的高空拆装作业资质而未予严格审查,应对被告张明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虽签订了安全合同明确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承包方被告张明健承担,但其约定并不得对抗国家法律关于定作人未尽审查义务将工作交付承揽人完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原告张少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伤致残,其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可依以下原则进行确定。医疗费为原告在新郑市人民医院花费的门诊费1952.9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的住院费88668.32元、复诊门诊费1315元,鉴定期间花费的鉴定费用700元,共计92636.22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可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八级伤残的损伤程度,可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0852.04元。原告未提供其连续三年来的收入情况,但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时间从原告受伤住院至伤逾出院,并酌定伤逾后六个月,可确定其误工费为14875.22元。原告伤情较重,应由一人加强护理,参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护理费可确定为33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26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日15元确定为6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住所到就诊医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父、母、子、女是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原告的父、母均未年满60周岁,其应负担其父、母的赡养费为其兄妹二人中的二分之一,即33766.38元;其应负担其子、女的抚养费是其夫妻二人中的二分之一,即25324.79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结合其身体伤残程度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少华因身体受伤致残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35686.35元。被告张明健应负担其中的80%,即188549.08元。扣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明健已支付的门诊费、住院费及购置住院物品等共计60197.9元,二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128351.18元。原告出院时并无医嘱强调需另行购置辅助器具配合治疗,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少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等共计128351.18元。 二、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原告张少华负担3860元,被告张明健负担2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赵狗信 人民陪审员 李子法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楚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