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卢进才,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国振,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进才诉被告田国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进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明治、被告田国振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留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卢进才承租了原合伙经营人田国振甲、和某某的猪场,租期为24年,租金为12.8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开始进驻经营,而被告田国振乙与其中的和某某单方签订合同,于2012年3月强行占用鸡场内的两幢鸡舍和一幢楼房及整个大院至今,并拆掉房子一间,砍伐院内23棵树木,造成原告无法进驻经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之诉,2013年11月18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451号判决,确认原告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拒不搬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搬出原告承包的猪场大院,并赔偿在非法占用的2年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45000元。 原告卢进才为支持其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2014)郑民申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证人田国振某和田国振甲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并申请二证人出庭作证;3、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郑某某书写的租房协议一份以及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退还租金收条一份、新郑市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卢进才起诉被告田国振侵害其猪场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田国振某、和某某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只是空口协议,没有得到履行,原告根本没有进驻猪场。相反,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与和某某签订了协议,并已经进驻猪场,已实际履行。原告与二人签订协议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原告卢进才和被告田国振均未承包前的2009年4月24日,原承包人田国振某和和某某发生矛盾并打架,双方在新郑市孟庄派出所达成协议,约定谁胜诉谁承包、谁败诉谁退出,当时田国振某败诉,从此时起田国振某就不是合伙人。但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1451号判决书却与(2009)新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抵触,是片面的,同样的事实认定不同,无法确定哪一份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原告本次提起诉讼属无新证据和新事实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田国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和某某与被告田国振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的土地转让合同和转让费收据各一份;2、和某某与田国振某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新郑市公安局孟庄镇派出所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新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检控民受(2014)60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另申请证人和某某出庭作证。 原告卢进才与被告田国振涉诉的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新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新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郑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郑民申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田保国、田国振某、和某某与本案纠纷均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均互有矛盾之处,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其因养殖场被强占及树木被伐的损失,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相关当事人于2009年4月24日达成的协议内容表述不完全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被告申诉中的相关文书,并不影响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南刘庄村村民和某某与新郑市孟庄镇碾卢村村民田国振某二人于2006年1月1日合伙承包了新郑市孟庄镇碾卢村村西的一处养殖场,承包期限30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并一次性付清了期间全额承包金18000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自2007年始因对收入分配及场地资产归属发生纠纷,二人互相否认对方的承包经营资格,并为此数次发生打斗。田国振某于2009年4月23日以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某某退还猪场。基于和某某和田国振某的矛盾状况,经新郑市孟庄镇碾卢村村干部调解,二人于2009年4月24日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将猪场交由村委会代管,任何一方都不得经营管理,待双方明析产权后由村委会交产权方。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田国振某和和某某都是承包合同的共同承包人,二人属合伙关系,和某某管理猪场对田国振某不构成侵权。遂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驳回田国振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各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期间养殖场仍由村委会代管。 2011年11月30日和2011年12月3日,原告卢进才分别与和某某、田国振某协调签订猪场转让协议,并分别向二人支付60000元、68000元的价款,受让猪场至2035年12月31日前的承包权。原告均于当日向二人付清全部价款,二人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将本人各自持有的与养殖场相关的法律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携与二人分别签订的协议交给新郑市孟庄镇碾卢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 原告卢进才与和某某及田国振某分别签订的猪场转租协议经新郑市孟庄镇碾卢村村民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新郑市孟庄镇碾卢村村民委员会将该养殖场交给原告卢进才经营管理。 原告卢进才接手管理养殖场后即进行除草、清运垃圾、平整土地、架设照明线路,被告田国振得知后以和某某已将该猪场于2009年12月22日转让给本人30年并签订有转让合同为由于2012年3月5日强行入驻,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经新郑市孟庄镇碾卢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2012年3月11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向110报警求助,民警经询问双方后认为属民事纠纷范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卢进才与被告田国振均与和某某签订了协议,相关协议的效力尚未进行确认,不能认定是原告还是被告对争议猪场拥有承包经营权,在此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诉讼主体不适格,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提起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后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和某某及田国振某签订的转租协议有效、确认被告和和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和某某、田国振某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3日签订的猪场转租协议为有效合同,确认被告与和某某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的土地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占据猪场拒不搬出,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搬出原告承包的猪场大院,并赔偿在非法占用的2年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4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卢进才和被告田国振因就本村村西的养殖场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后,经本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审理依法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和2014年2月17日作出了(2013)新民初字第1451号和(2014)郑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两级人民法院一致判决确认原告与和某某及田国振某签订的猪场转租协议有效、被告与和某某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原告对本村村西养殖场拥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无承包经营权。判决生效后被告即应及时搬出养殖场,但其仍长期强占经营,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承包的养殖场自2012年3月5日被被告强占后未能进行养殖经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已支付的租金损失,本院在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二年的期间内予以保护,折合租金损失10666.67元。原告诉称被告砍伐树木23棵,并拆除房子一间,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自2012年因承包权发生纠纷后,原告在此后一直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保护,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承包权在未得到确认前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诉讼被驳回,在本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与和某某及田国振某签订的猪场转租协议有效后向本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符合起诉的条件,对于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国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搬出原告卢进才承包的养殖场。 二、被告田国振应当支付原告卢进才经济损失10666.67元。 三、驳回原告卢进才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卢进才负担575元,由被告田国振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赵狗信 人民陪审员 耿建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楚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