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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建业与白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210号 原告史建业,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白绪锋,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史建业诉被告白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业到庭参加了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210号
原告史建业,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白绪锋,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史建业诉被告白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绪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白绪锋在装修郑州伯豪宾馆期间,购买原告史建业电子锁92把、取电开关92只,共计货款15180元,被告已付500元订金,余款1468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绪锋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白绪锋购买原告史建业电子锁92把,每把135元,购买原告取电开关92只,每只30元,共计货款15180元,被告给原告史建业打了一份销货清单。扣除被告已付500元订金,余款14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个体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通话清单、微信内容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白绪锋欠原告史建业货款14680元,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为凭,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白绪锋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绪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绪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建业货款14680元。
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白绪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鲁 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