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585号 原告南静涛,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苗丽琼,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南静涛诉被告苗丽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丽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静涛诉称,2014年6月11日23时50分,苗丽琼驾驶一辆红宝莱电动四轮车沿新郑市金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城路亿通汽修店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南静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红宝莱电动四轮车损坏、行人南静涛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苗丽琼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南静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苗丽琼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南静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苗丽琼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7311.39元。 被告南静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3时50分,苗丽琼驾驶一辆红宝莱电动四轮车沿新郑市金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城路亿通汽修店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南静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红宝莱电动四轮车损坏及行人南静涛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010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丽琼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南静涛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南静涛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等,共支付医疗费18434.19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等。2014年7月14日、2014年9月23日,南静涛先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67.20元。 另查明,1、南静涛系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2、2014年7月5日,苗丽琼与南静涛的委托代理人吴松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苗丽琼将其驾驶的红宝莱电动四轮车折价8000元冲抵南静涛的医药费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苗丽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苗丽琼对事故的发生及南静涛受伤均存在过错,苗丽琼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南静涛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南静涛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8694.1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南静涛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的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30天,住院30天,共计60天,可计营养费为900元。(四)误工费:南静涛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393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南静涛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算误工费11157.60元。(五)护理费:南静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30天,可计护理费2386.80元。(五)交通费:南静涛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南静涛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338.59元,苗丽琼依法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苗丽琼已与南静涛以车折抵的医疗费8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丽琼应当赔偿原告南静涛各项损失共计26338.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南静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3元,由原告南静涛负担216元,由被告苗丽琼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