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88号 原告刘连军,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马红,新郑市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超,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刘连军诉被告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军的委托代理人刘马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连军诉称,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迟迟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 被告苏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苏超以家庭用款为由借刘连军现金1000元,苏超给刘连军出具有借据一份,内容为:“2012年2月24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仟元整¥1000元借款用途说明家里用款借款人苏超”;2012年3月1日苏超又以修车为由借刘连军1000元,苏超给刘连军出具有借据一份,内容为:“2012年3月1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仟圆整¥1000元借款用途说明修车借款人苏超”。以上款项共计2000元,经催要,苏超未予返还。故双方发生纠纷,刘连军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刘连军放弃要求苏超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2年2月24日和2012年3月1日的借据两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超借刘连军现金2000元,有苏超给刘连军出具的借据二份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款经催要苏超至今未有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刘连军要求苏超返还借款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刘连军主张的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连军借款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保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