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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乐与左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78号 原告刘红乐,男,1979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书奎,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乐诉被告左书奎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78号
原告刘红乐,男,1979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书奎,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乐诉被告左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乐的委托代理人赵钰涛、被告左书奎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乐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有失诚信,又与法不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
被告左书奎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合伙时约定的偿还期限是等工程完工经结算后按结算数额及双方投资比例进行按利润分成及亏损分担。2、被告已先行向原告支付20万元,而被告与原告之间经济往来只有15万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10日和2013年1月2日,左书奎分三次借刘红乐现金计30万元,左书奎给刘红乐出具了相关借款手续,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刘红乐人民币现金十万元整(¥100000),本人承诺于2012年12月19日前还清。借款人:左书奎2012年9月19日”;“借条今借刘红乐现金伍万元整左书奎2012年10月10日定于12月10日前还款”;“借据2013年元月2日今借到刘红乐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用途说明工程款借款人左书奎”。以上借款共计300000元。2013年2月2日左书奎返还刘红乐现金200000元,刘红乐给左书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左书奎现金贰拾万元整刘红乐2013年2月2号”。刘红乐认为其收到左书奎200000元系左书奎返还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10日的二笔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该200000元的还款与2013年元月2日的150000元借款没有关系,而要求左书奎返还借款1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10日和2013年元月2日借条三份及2013年2月2日的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左书奎借刘红乐现金300000元,有左书奎给刘红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左书奎于2013年2月2日返还200000元,有刘红乐出具的收条为证,刘红乐称系返还的第一、二笔借款及利息,但未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左书奎应当承担返还借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的其与原告之间仅存在150000元的借款关系,且已返还200000元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等理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书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红乐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红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红乐负担1000元,被告左书奎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方 莉
二Ο一五年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