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67号 原告刘大芹,曾用名刘秀芹,女,1956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改,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兵,男,1996月4月8日出生。 原告刘大芹诉被告马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芹的委托代理人乔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芹诉称,2014年5月12日12时10分许,被告马兵骑电动车沿新郑市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与陶文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刘大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大芹多处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兵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928.91元。 被告马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2时10分,马兵骑行电动车沿新郑市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与陶文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步行的刘大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大芹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兵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大芹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大芹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骶2椎体骨折、骶1左侧骶骨翼骨折、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刘大芹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9322.31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马兵为刘大芹垫付医疗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出院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马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马兵对事故的发生及刘大芹受伤均存在过错,马兵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刘大芹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刘大芹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322.3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对刘大芹出院后的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15天,住院21天,共计36天,可计营养费为540元。(四)护理费:刘大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刘大芹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住院21天,共计51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4057.56元。(五)交通费:刘大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总计14849.87元,马兵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刘大芹请求赔偿误工费3264元,但事故发生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刘大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兵已支付刘大芹的赔偿款2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兵应当赔偿原告刘大芹各项损失共计1284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大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原告刘大芹负担125元,由被告马兵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