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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建华与刘智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88号 原告冯建华,男,1977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留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智英,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冯建华诉被告刘智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88号
原告冯建华,男,1977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留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智英,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冯建华诉被告刘智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赵留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刘智英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建华诉称,2004年4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性格不和两个人无法再在一起生活,于2014年5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订立协议,自愿离婚,依照离婚协议约定,座落在月季新城6号楼5层东户、建筑面积106.77平方米(新房权证字第0901002643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60000元及汽车等其他财产归被告,孩子由原告抚养。离婚协议生效后,被告却不履行协议约定,拒不交付房屋,并唆使家人恶意占房,更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致使原告父子无家可归。眼看孩子上学开始,为了使孩子有一个安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认定双方的离婚协议有效,并依法确认原告履行该协议的时间、方式,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中的财产处分约定、交付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智英辩称,虽然双方买房时原告的转业费支付了房款,但她的收入大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原告在部队期间没有给她寄过钱;她对离婚时双方的财产分割有异议,她现在没有地方住,只能住在月季新城的房子里,房子应该归被告,但她没有钱给原告,她的钱都用于家庭生活了,车辆如果原告愿意就尽快给她,如果原告要车,得赶紧过户,还得给她30000元钱;离婚后原告至今没有把协议中约定的60000元钱给她,也没有向她要过银行卡号,车辆也没有交付给她;原告有隐瞒财产的情况,原告隐瞒了他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收入。另外,双方签离婚协议时是原告开车到学校拉着她去的民政局,协议是原告提前写好的,双方签字是在民政局,当时民政局的工作人员也在场;2003年4月份、2006年6月份她曾经在郑州八院治疗过精神疾病,她不申请对其精神善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冯建华、刘智英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铁北二路南侧月季新城6号楼5层东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6.7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0901002643号),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智英名下,该房屋现由刘智英居住、管理、使用,双方并购买了车牌号为豫AJ211V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产权亦登记在刘智英名下,该车现由冯建华管理、使用。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冯建华、刘智英在离婚协议中对婚生子的抚养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因为女方有精神类疾病,不具备抚养孩子健康成长的能力,所以儿子应有男方抚养……双方共有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铁北二路南侧月季新城6号楼5层东户住宅一套,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0901002643号,该房购房款是由男方的部队复员安置费(壹拾贰万圆)、女方(两万圆)和家人给予部分资金共计壹拾伍万伍仟元购得。离婚后,男方自愿补偿女方六万圆,房子归男方所有。车子:双方共有雪佛兰赛欧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J211V,男方自愿此车归女方所有……”。现冯建华以刘智英拒不交付房屋、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刘智英原在新郑市中等专业学校工作,2014年1月至7月期间,刘智英均正常上班,没有长期和经常请假等情况,平常工作中亦没有反常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房屋产权证、本院调查笔录两份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冯建华、刘智英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相关问题进行约定,并签订书面协议一份,依照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应归冯建华所有,冯建华应补偿刘智英现金60000元,涉案车辆应归刘智英所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冯建华要求刘智英交付涉案房屋并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冯建华要求确认其履行该协议的时间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交付涉案房屋及车辆的时间均应确定为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宜。刘智英现虽对当时的财产分割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建华、刘智英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为有效协议。
原告冯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智英现金人民币60000元。
三、原告冯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车牌号为豫AJ211V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交付给被告刘智英。
四、被告刘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铁北二路南侧月季新城6号楼5层东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6.7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0901002643号)交付给原告冯建华,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冯建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冯建华承担。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原告冯建华承担4910元,由被告刘智英承担4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刘超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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