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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鲁金波、鲍永亮、毛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7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康宝罗,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胜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该公司职工。 被告鲁金波,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7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康宝罗,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胜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该公司职工。
被告鲁金波,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鲍永亮,男,1980年3月3日出生。
被告毛水英,女,1955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与被告鲁金波、鲍永亮、毛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金波、鲍永亮、毛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新郑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0日,鲁金波由鲍永亮、毛水英担保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40000元,利率9.6%,2013年10月19日到期。鲁金波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农行新郑支行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请求判令鲁金波、鲍永亮、毛水英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鲁金波、鲍永亮、毛水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农行新郑支行与鲁金波、鲍永亮、毛水英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鲁金波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40000元,约定正常利率年9.6%,2013年10月18日到期,超期利率年14.4%,由鲍永亮、毛水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行新郑支行按照约定向鲁金波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鲁金波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3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鲍永亮、毛水英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农行新郑支行与鲁金波、鲍永亮、毛水英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行新郑支行依约向鲁金波发放借款后,鲁金波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鲍永亮、毛水英作为鲁金波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鲁金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鲍永亮、毛水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鲁金波追偿。
鲁金波、鲍永亮、毛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金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鲍永亮、毛水英对被告鲁金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鲍永亮、毛水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金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鲁金波、鲍永亮、毛水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