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3时30分许,在新郑市郑新路岗时村路口处,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A193J1号轻型厢式货车与一辆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电动两轮车驾驶人时某某受伤,2014年10月28日,时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亲属于2014年11月14日代为赔偿被害人时某某亲属损失209000元,同日被告人黄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检报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黄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黄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