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3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魏庄村被害人余某某的租住屋内,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因打牌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雷某某拿菜刀将余某某脖子砍伤。2014年9月22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的头皮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杨某某、毛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王伟杰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3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魏庄村被害人余某某的租住屋内,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因打牌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雷某某拿菜刀将余某某脖子砍伤。2014年9月22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的头皮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余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并取得余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雷某某供述,2014年9月17日12时许,他和他的妻子徐道琪及工友朱某某等人到余某某在新郑市龙湖镇魏庄村的租房处吃饭,饭后朱某某组织打牌,在打牌过程中他要看一下都出的什么牌,余某某不让看,他说肯定心里有鬼为什么不让看,余某某用手朝他的脸上打了一巴掌,他也还了一巴掌,俩人就撕扯起来,被朱某某等人拉开后他发现他的左手无名指肿了,他对余某某说手指断了咋办,没人理他,他便回到他住的屋内拿起做饭的菜刀,去了打牌的屋内,举起菜刀照着余某某的脖子砍了一下,这时朱某某等人上前阻止,他又向余某某身上砍了一下,余某某身上流了很多血,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了现场。 2、被害人余某某陈述的内容与被告人雷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证人朱某某、杨某某、毛某某分别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雷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雷某某到案经过。 5、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1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余某某的头皮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雷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雷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8、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余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并取得余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雷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雷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雷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