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由河南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人雷某某脱逃,2014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后于2014年12月28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107国道中原工学院西门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六中队民警查获。2014年6月1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第1401738号血醇检验报告单,雷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3.36mg/lOO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血醇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107国道中原工学院西门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六中队民警查获。2014年6月1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第1401738号血醇检验报告单,雷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3.36mg/lOO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雷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不宜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雷某某供述,2014年6月16日晚上22时许,他骑着他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新郑市龙湖镇升达大学南边买了一瓶二两装的二锅头白酒,喝完后骑着摩托车到龙湖镇广场转了一圈,后从中原工学院出来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证实案发时雷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3.36mg/lOOml。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雷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4、车辆信息材料,证实涉案摩托车无号牌。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雷某某因上述行为被罚款400元。
6、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及被告人雷某某到案情况。
7、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不宜适用社区矫正。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雷某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雷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的情形,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8日,应予以折抵,即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雷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