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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A6RM83小型轿车沿新郑市辛店镇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公里+6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白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白某某死亡。2014年11月12日,新郑市交巡警大队作出2014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苗某某、白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勘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苏某某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A6RM83小型轿车沿新郑市辛店镇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公里+6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白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白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12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4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查,1、事故发生后,苏某某明知他人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2、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的亲属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一致,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30.3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014年11月5日23时许,他驾驶豫A6RM83轿车沿S323线右侧第二车道以三四十公里每小时的速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辛店镇娘娘庙附近时,对向一辆大货车车灯非常亮,使他看不清前方的路况,突然一声响他赶紧踩刹车,却踩住了油门,轿车又向前走了一段,车前引擎盖翘起来后车停了下来,车前顶着一辆电动二轮车,他往后走了五六十米看到一个男的在公路上躺着,他用手机赶紧拨打了“120”、“110”,十几分钟后急救车赶到现场,为抢救伤者他随急救车去了医院,伤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他又回到事故现场,后随交警去了交警队。
2、证人苗某某证实,他是新郑市辛店镇中心卫生院急救车司机。2014年11月5日23时13分,辛店镇中心卫生院街新郑市“120”指挥中心指派,他驾驶急救车到达事故地点看到道路北侧躺着一个人,经医生检查被害人已无生命迹象,旁边一个人要求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他将受害人送到新郑市第一人民医院。
3、证人白某甲证实,2014年11月6日1时30分,他的大伯白书信打电话说他的父亲白某某出了交通事故。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显示被害人白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7、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苏某某到案经过。
8、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苏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显示被告人苏某某的亲属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一致,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30.3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苏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苏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事故发生后,苏某某明知他人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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