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被害人李某某轿车将李某某及其妻子送至新郑市人民医院后,趁无人之际将李某某轿车储物箱内一张新郑市农村商业银行卡盗走,于次日凌晨在新郑市人民路新郑市农村商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处,分四次将该银行卡内两万元盗走。 另查,案发后,翟某某将被盗现金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翟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翟某某具有坦白、赃款已退还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翟某某的盗窃数额为20000元,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翟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自愿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翟某某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玉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