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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洪涛、毕某某、马某某、范某某、马某甲、马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7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洪涛,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新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7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洪涛,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5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洪涛、毕某某、马某某、范某某、马某甲、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洪涛、毕某某、马某某、范某某、马某甲、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0时许,被害人常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双湖大道唐河村附近时,被告人毕洪涛、毕某某、马某某、范某某、马某甲、马某无辜截停,并被随意殴打。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常某某、常某甲、常某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毕洪涛、毕某某、马某某、范某某、马某甲、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常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毕洪涛、毕某某、马某某、范某某、马某甲、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毕洪涛、毕某某、马某某、范某某、马某甲、马某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毕洪涛协助抓捕同案犯,系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毕洪涛有犯罪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毕某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马某某、范某某、马某甲、马某均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分别判处马某某、范某某、马某甲、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毕洪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0时许,被害人常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双湖大道唐河村附近时,被告人毕某某、马某某、范某某、马某无辜将被害人的车辆截停,并召集被告人毕洪涛、马某甲到现场对被害人常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进行殴打。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常某甲、常某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1、2013年11月14日,毕洪涛主动协助侦查机关将同案犯毕某某抓获。2、2013年12月10日上午,马某某、范某某、马某甲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13年12月20日下午,马某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3、案发后,被告人毕洪涛、毕某某的亲属分别向被害人常某某、常某丁、常某丙、常某甲、常某乙赔礼道歉,并分别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共计5000元、10000元;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马某的亲属分别向被害人常某某、常某丁、常某丙、常某甲、常某乙赔礼道歉,共赔偿被害人医疗费40000元;被告人范某某的亲属分别向被害人常某某、常某丁、常某丙、常某甲、常某乙赔礼道歉,共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毕洪涛供述,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毕某某打电话说在外面打架让他过去帮忙,他开着车赶到打架现场看到双方乱打,地上躺着一个人,一个年轻男子头上流着血,捂着头往西跑,马某甲在后面追,他到一个人跟前问是哪里人,那个人说是常口的,他说常口的就打架,说着就朝那个人身上打了几拳,接着民警赶到了现场。
2、被告人毕某某供述,2013年9月29日晚,他骑着摩托车沿双湖大道去龙湖高坡岩村找同学华飞,在高坡岩村遇见范某某在地摊上吃饭,他便和范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后他又和华飞一起在地摊上吃饭喝酒,当晚11时许,他骑着摩托车沿双湖大道往家走,当行至城后马路口处时,他看到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另一个人骑着电动车来回乱拐,到跟前一看是范某某和马某某,范某某说前边面包车上的人骂人,追上去不让走,范某某、马某某便追了过去,一直追到水庄,范某某、马某某用车堵住了面包车,面包车上下来五个人,其中一人说为啥不让走,范某某说为啥骂人,那些人说没有骂人,马某某打电话让来人打架,他给毕洪涛打电话说在水庄打架,来吧,一会马某乙、马某甲等人来到跟前,那五个人说想干啥,马某乙说打那五个人,双方就打开了,他到那五个人跟前,其中一又高又胖的男子照他的头上打了一拳,他抓住那个人的上衣照那人的脸上打了一巴掌,一会又过来几个人说都是这一片的别打了,双方都停手了,范某某在地上躺着,马某乙满脸是血,后派出所民警赶到了现场。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3年9月29日晚,他和范某某、马某、毕某某等人在龙湖高坡岩村喝酒,当晚10时许,他骑着摩托车带着范某某沿双湖大道往家走,当行至林锦店路口处时,一辆车从旁边路过车上的人大声说了一句什么话,感觉是在骂人,这时,毕某某和马某骑着摩托车赶了过来,他对毕某某说追上前面的北斗星,刚才在车上骂人,不让走,毕某某和马某骑着摩托车到水庄路口逼停了那辆北斗星车,从车上下来五个人,其中一个人说为啥拦车不让走,他上前说刚才为啥骂人,那人说没有骂,说着双方就争吵起来,他便给他叔和他爸打电话说在唐河社区有人打他赶紧来,这时他和对方的人打在一起,毕洪涛、毕某某也在和对方厮打,一会警察赶到了现场。
4、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5、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马某某打电话说在外面打架吃了亏,让他过去帮忙,他拿了一个手电筒急忙赶到打架的地点,看到一群人在双湖大道上打架,范某某用脚跺一个年轻人,马某也用脚踢一个人,毕某某拿了一根棍子在往一个人身上夯,毕洪涛、马某某也正对一个人拳打脚踢,他到跟前问一个年轻孩因为啥,那年轻孩没有说话,他抬手照那年轻孩的头上打了几拳,后那年轻孩向西跑了,一会派出所民警赶到了现场。
6、被告人马某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7、被害人常某甲陈述,2013年9月29日晚,他和常某丁、常某丙、常某乙、常某某在酒店喝酒,当晚11时许,常某乙开车和几个人一起回家,当行至林锦店东边时一男子骑着摩托车在路上来回乱拐,他在车上说看咋骑车的,后继续向东行驶走到水庄路口处时,有两辆摩托车停到他们的车前面,几个人下了车常某某说把车挪一下让过去,一男青年说今天不挪车,常某丙说不挪车就报警,他拿出电话报了警,几分钟后从北边过来一二十个人啥都没说,其中一个人抓住他的衣领照他的头上就打,他拼命挣脱后向西跑并拨打了“120”,后他又回到车的跟前,几个人又抓住他乱打,其中一个人拉住他到常某乙跟前问是哪里人,常某乙说是北常口的,这个人说不打不相识,另一个人说打他,有几个人朝他又打了起来,并晕倒在地,醒来时已在医院了。
8、被害人常某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分别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常某甲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9、证人马某乙证实,2013年9月29日晚11时许,他的儿子马某某打电话说在唐河社区门口被人打了,让他过去,他便步行赶到打架地点,看到马某某、范某某、马某、毕某某和对方四五个人争吵,他上前问为啥打人,对方说故意拦住车不让走,还找事,双方继续争吵,他又上前劝说不要打人,对方一个年轻孩说话很难听,他很生气并用手向对方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又向对方拳打脚踢,这时马某甲过来也和对方打在一起,毕某某拿着钢管和对方打,一会范某某被对方打倒在地,头上还流着血,民警来到了打架现场。
10、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新)公(刑)鉴(法医)字(2013)0907、0906、09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分别显示常某丁、常某甲、常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11、辨认笔录,显示被害人常某丁、常某某分别辨认出2013年9月29日晚无辜拦截车辆,随意打人有毕洪涛、毕某某。
12、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毕洪涛、毕某某、马某某、范某某、马某甲、马某的到案经过。
13、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显示案发后,被告人毕洪涛、毕某某的亲属分别向被害人常某某、常某丁、常某丙、常某甲、常某乙赔礼道歉,并分别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共计5000元、10000元;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马某的亲属分别向被害人常某某、常某丁、常某丙、常某甲、常某乙赔礼道歉,共赔偿被害人医疗费40000元;被告人范某某的亲属分别向被害人常某某、常某丁、常某丙、常某甲、常某乙赔礼道歉,共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14、本院(2011)新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毕洪涛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15、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毕某某、马某某、范某某、马某甲、马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6、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毕洪涛、毕某某、马某某、范某某、马某甲、马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洪涛、毕某某、马某某、范某某、马某甲、马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毕某某、马某某、范某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毕洪涛、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毕洪涛、毕某某、马某某、范某某、马某甲、马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毕洪涛、毕某某、马某某、范某某、马某甲、马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毕洪涛协助抓捕同案犯,系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2、毕洪涛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毕某某、马某某、范某某、马某甲、马某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毕洪涛、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5、毕洪涛、毕某某、马某某、范某某、马某甲、马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6、马某某、范某某、马某甲、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马某某、范某某、马某甲、马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毕某某、马某某、范某某、马某甲、马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毕某某、马某某、范某某、马某甲、马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毕洪涛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洪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8天应予折抵。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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