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曾用,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23时30分许,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姚某、周某某到龙湖镇高坡岩村市场西部大盘鸡饭店门口出警,在依法口头传唤涉案当事人李某(身份未落实)时,遭到被告人杜某某及李某女朋友(身份未落实)的强烈阻拦,在阻拦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与李某及李某的女朋友对三名出警民警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姚某、周某某三人身上不同程度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姚某、周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杜某某家属已于2014年6月4日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姚某、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杜某某并于同日获得三人的谅解;同日并赔偿“西部大盘鸡”店负责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姚某、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视频截图,伤情照片,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警官证复印件,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杜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对被告人杜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杜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