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荣贵,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9日被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荣贵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荣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徐荣贵、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帕萨特轿车到新郑市郑新路金都花园小区,利用技术性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樊某某家中,将一台方正笔记本电脑及一台苹果IPAD2等物品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方正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被盗的苹果IPAD2价值11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徐荣贵系坦白,有前科,已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徐荣贵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徐荣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甲的证言,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荣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徐荣贵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徐荣贵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徐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荣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科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