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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思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思伟,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0月23日释放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思伟,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0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思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思伟伙同他人到新郑市梨河镇瑞祥小区,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爱德森牌TDR1201Z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96元。
2、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思伟伙同他人到新郑市梨河镇梨河社区,盗窃被害人燕某的立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元。
3、2014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朱思伟伙同他人到新郑市梨河镇梨河社区,被盗被害人王某某绿佳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3278元。
4、2014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朱思伟伙同他人到新郑市梨河镇绰刘社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奇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650元。
5、2014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思伟伙同他人到新郑市梨河镇绰刘社区,盗窃被害人赵某某雅迪牌TDR406Z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572元。
6、2014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思伟伙同他人到新郑市梨河镇梨河社区10号楼2单元门外侧,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绿佳牌大太子型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22元。
7、2014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思伟到新郑市梨河镇梨河社区,盗窃被害人张某甲雷爵牌大凌鹰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930元。
8、2014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思伟到新郑市梨河镇梨河社区,盗窃被害人赵某甲雷爵牌五羊公主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64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思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燕某、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张某甲、赵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邵某某、赵某乙、高某甲的证言,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思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思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思伟伙同他人到新郑市梨河镇瑞祥小区,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爱德森牌TDR1201Z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96元。
2、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思伟伙同他人到新郑市梨河镇梨河社区,盗窃被害人燕某的立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元。
3、2014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朱思伟伙同他人到新郑市梨河镇梨河社区,被盗被害人王某某绿佳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3278元。
4、2014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朱思伟伙同他人到新郑市梨河镇绰刘社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奇蕾牌电动车一辆。
5、2014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思伟伙同他人到新郑市梨河镇绰刘社区,盗窃被害人赵某某雅迪牌TDR406Z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572元。
6、2014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思伟伙同他人到新郑市梨河镇梨河社区10号楼2单元门外侧,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绿佳牌大太子型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22元。
7、2014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思伟到新郑市梨河镇梨河社区,盗窃被害人张某甲雷爵牌大凌鹰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930元。
8、2014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思伟到新郑市梨河镇梨河社区,盗窃被害人赵某甲雷爵牌五羊公主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647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思伟供述,他和亮共盗窃了8辆电动车,其中他俩合伙盗窃了六辆,他自己单独盗窃了两辆。第一次是2014年6月10日凌晨12点左右,他和外号叫亮的朋友一起骑摩托车到梨河镇107国道路西边的瑞祥小区,步行进入小区,在小区最北边的一栋楼下发现一辆红色踏板式电动车,他就用自带的钥匙把电动车打开,亮骑着电动车,他骑着摩托车一起回了长葛,在长葛由亮把电动车停好后,他们俩又骑摩托车到了梨河镇,转到梨河社区后,走到五号楼一单元楼下时发现一辆银灰色踏板电动车,亮就下车开始偷这辆电动车,他帮忙望风,大概五六分钟后,亮把这辆电动车捅开,然后亮骑着电动车,他骑着摩托车一起回了长葛,他回长葛后直接到住处睡觉了。第二天下午2点多的时候,亮来到他的住处说两辆电动车总共卖了800元钱,给他分了400元。第二次是2014年6月15日凌晨12点多,他和亮一起坐出租车到梨河镇梨河社区,他在社区门口对面的路口放风,亮自己到社区偷电动车,大概20分钟左右,亮骑着一辆灰色踏板式电动车出来,带着他回长葛,半路走到卓刘社区,他们又进去转了一圈,在最南边的一栋楼后边,发现车库里有一辆灰白色踏板电动车,亮就开始偷车,大概五六分钟,就把电动车捅开了,他俩一人骑一个电动车回了长葛。到第二天下午,亮过去找他说在梨河社区偷的电动车卖了700元,卓刘社区偷的电动车卖了300元,后给他分了500元就走了。第三次是2014年6月18日凌晨1点多,他和亮一起乘坐出租车到了上次卓刘社区偷电动车的地方,开始找电动车,发现车库一辆蓝色脚蹬式电动车,在车库外边一辆红色电动三路车,他去偷蓝色的,亮去偷红色的,大概半个小时后,他两个把车偷走,他骑着蓝色电动车,亮骑着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起回了长葛后,他们两人分开。到了第二天下午,他把电动车给了亮,大概下午四五点的时候,亮给他打电话说两个电动车卖了700元,约好见面后,亮给了他300元就走了,后来就没再联系。第四次是2014年6月25日凌晨1点多,他自己坐出租车来到梨河社区,转到2号楼三单元时发现楼梯口有一辆白色踏板电动车,他捅了大概十几分钟后把电动车偷走,骑着回了长葛,第二天在路上碰见一个收电器废品的,把偷来的车以400元卖了。第五次是2014年6月29日凌晨2点多,他坐出租车到了梨河社区,在5号楼最西边的单元门外发现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就把车偷走,骑着回到长葛回住处了,到了第二天下午,他在路上碰到一个收电车的,就把偷来的电动车以350元的价格卖了。
2、被害人燕某陈述,他住在梨河镇梨河社区5号楼,2014年6月10早上,他发现自己的立马牌电动摩托车被盗了,车是银灰色,2011年购买的,当时购买价格是3000元,现在价值1000元。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他住梨河镇梨河社区二号楼一单元,2014年6月15日下午,他从老宅回梨河社区家,发现停在楼道里的电动车丢了,车是浅灰色踏板式绿佳电动车,是2014年5月21日以3400元购买的。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6月15日凌晨大概两点左右,他起来上厕所,发现一个人骑着电动车从他面前走过,紧接着在诊所门口停留的那个人也骑着电动车从他面前过去,他就过去看他自己的车,发现自己的电动车不见了,随后就报了警。他的电动车是奇雷牌的,2012年元月份以2650元购买,灰白色的,发票丢了。
5、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6月17日下午5时许他将电动车放在卓刘社区南边一栋楼西边的车库里,第二天7时许发现电动车不见了。电动车是蓝色“雅迪”牌,是2012年12月14购买,当时是2000多元,现在价值几百元。
6、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他住梨河镇梨河社区2号楼,2014年6月25日早上6点左右,他老婆准备骑车上班发现电动车三轮车被盗了,车是上海雷爵牌的,2011年12月11日以2900元购买,白色,现在会值2000元。
7、被害人赵某甲陈述,他住梨河镇梨河社区5号楼,2014年6月29日早上5点左右,他老婆发现电动车不见了,随后就报了警,被盗的车是雷爵牌二轮电动车,2011年9月13日购买,红色,当时是2350元,现在会值1000多元。
8、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她住梨河镇瑞祥小区三号楼,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早上七点左右,她送儿子上学,发现她家的电动车不见了,当时也没报警。电动车是2012年10月份买的,爱德森牌红色踏板电动车,买的时候3000元,现在有八成新。
9、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她住梨河镇卓刘社区10号楼,2014年6月18日早上5点30分左右,她发现自己家的电动三轮车被盗了,是绿佳牌电动三轮车,2013年4月8日购买,当时价格是2700元,现在价值2000元左右。
10、证人高某某证实,张某甲是2011年12月在他店购买的雷爵牌电动车,型号是大绫鹰。赵某甲是2011年9月份在他店购买的雷爵牌电动车,型号是五羊公主。
11、证人邵某某证实,她和赵某甲是同村的前后邻居,赵某甲家的电动车是红色踏板式二轮的,有七成新,是2011年9月份买的。
12、证人赵某乙证实,他跟赵某某是邻居,赵某某家的电动车是雅迪牌蓝色的,有七成新,是2012年12月份买的。
13、证人高某甲证实,她丈夫是王某某,他家的绿佳牌电动车是全新的,是2014年5月21日以3400元的价格购买,她能提供购车手续。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思伟辨认出伙同他人一起偷车的地方。
15、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朱思伟伙同他人盗窃的电动车价值情况。
16、新郑市公安局梨河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思伟伙同他人盗窃的被害人燕某和张某某的电动车因手续不全,无法进行价格认证。
17、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朱某某到案经过。
18、电动车辆购置发票及相关手续证实,被告人朱思伟伙同他人盗窃的电动车情况。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思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思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盗窃中的电动车价值2650元系被害人2012年购买时的价格,与现实中的价值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思伟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朱思伟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系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朱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思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思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马某某损失2156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3278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损失1572元;退赔被害人郭某某损失2122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损失93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甲损失647元;退赔被害人燕某损失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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