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师某某酒后驾驶豫AH6336号两轮摩托车沿新郑市溱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炎黄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炎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某驾驶的豫A1TH1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师某某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3.33mg/100ml。2014年7月22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107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2014年9月25日,师某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3500元;师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师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血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协议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师某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师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师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师某某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玉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