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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新郑市龙湖镇张沟村四组土地9.42亩(含基本农田7.45亩)建厂房,经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建筑物占用基本农田4.85亩,硬化场地占用基本农田2.6亩,建筑物和硬化场地合计占用基本农田7.45亩。依据《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建筑物和硬化场地已造成7.45亩基本农田被硬化,属于基本农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侦破报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初犯,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新郑市龙湖镇张沟村四组土地9.42亩(含基本农田7.45亩)建厂房,经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建筑物占用基本农田4.85亩,硬化场地占用基本农田2.6亩,建筑物和硬化场地合计占用基本农田7.45亩。依据《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建筑物和硬化场地已造成7.45亩基本农田被硬化,属于基本农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2年7月20日他与新郑市龙湖镇张沟村四组签订承包租地协议,内容是他承包张沟村四组的土地共约11.5亩,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租期30年,之后他就在承包的土地上建了三个仓库,盖了一座办公楼,建了场地,经丈量,他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共9.47亩,约6315.4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占5980.91平方米,建设用地334.49平方米,建筑的面积为3478.73平方米,除了场地中间的花园,其他地面都硬化了。
2、证人陈某某证实,张某某现在所建的郑州市军伟食品有限公司的用地是他们队的集体晾晒场,2012年6、7月份张某某找到他说想占地办厂,大约9亩左右,他是村4队的队长,经过群众商量,最终以每亩地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收取,每年都交,并约定由张某某给队里修一条水泥路,谈好后,2012年7月份,他及队里的代表就和张某某签了一个承包租地协议,随后张某某就开始动工建厂了。
3、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建厂占地的情况。
4、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破坏耕地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占用的土地造成7.45亩基本农田被硬化,种植条件遭到破坏。
5、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地类鉴定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占用土地的面积及建厂已造成基本农田被硬化,耕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的事实。
6、承包租地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村民签订租地协议的情况。
7、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张某某到案经过。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张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1天应予折抵。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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