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4年6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11时56分,被告人左某某驾驶豫AHV68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八千乡梅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沙张村处时,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2014年4月1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110指令登记表、尸检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1时56分,被告人左某某驾驶豫AHV68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八千乡梅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八千乡沙张村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2014年4月1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左某某供述了2014年1月22日11时56分,他借朋友高某某的豫AHV681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城区办事后回家,沿新郑市梅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沙张村时,看到前方约20米处从公路东侧胡同里由东向西行驶出来一辆电动三轮车,他看见后就急刹车向右打方向躲让,没有躲过去,电动三轮车就撞到他车左侧中门处,车停稳后,他赶快下车看到有个老头在道路中间躺着,电动三轮车侧翻在路上,他随后就打120、110报警了。120把伤者拉走后,他随着110民警至交警二中队接受询问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11点多,她和丈夫左某某在城区办完事后驾驶他朋友的一辆面包车回家,行至新郑市八千乡沙张村时,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丈夫拨打报警电话后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与被告人左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11时20分左右,其爷爷刘某某在村委会门口聊天后,骑着电动三轮车回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与证人刘小磊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地点和现场情况。 6、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7、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左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办理登记,被告人左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8、受理案件登记表、110指令登记表证明事故当天拨打110电话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左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前科证明、新郑市八千乡大闫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左某某无前科劣迹,没有参加过违法乱纪活动。 11、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左某某被抓获的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2、新郑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左某某为被害人刘某某预交了14700元医疗费、积极救治伤者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左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左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人民陪审员 魏学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