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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延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延民,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延民,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延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延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岳延民到巩义市邢村煤矿刘某某宿舍,趁无人之际将刘某某柜子里700余元现金盗走。
2、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岳延民到巩义市邢村煤矿洗浴室,趁无人之际将刘某甲洗澡更衣柜(267号)拽开,将柜子内200余元现金盗走。
3、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岳延民到新郑市龙湖镇刘沟村王某某住处,趁其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下拉杆箱内的3200元现金盗走。
4、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岳延民到新郑市龙湖镇刘沟村王某某住处,撬门入室,将王某某放在床上的200余元现金盗走。
5、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岳延民到新密市公安局路口南侧宋某某的家中,假借借钱名义将其引开,趁机将其住处的600元现金盗走。
另查:2014年9月10日,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在登封市洧河路华裕网吧将岳延民抓获,2014年9月11日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岳延民亲属代其退赔赃款49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岳延民具有多次盗窃、劣迹、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岳延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延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岳延民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岳延民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3、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可以从重处罚;4、第四起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5、已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延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玉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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