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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维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维超,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2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维超,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2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改,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维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维超及其辩护人孟凯、赵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维超以非法销售为目的,持一包冰毒出去进行交易,走到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上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似冰毒一袋。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孙维超处缴获的疑似冰毒一袋,重15.05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维超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史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孙维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孙维超有犯罪前科,系犯罪引诱、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
被告人孙维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朋友侯文龙带他找史某一起吸毒,后被公安局抓了,没有贩毒。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孙维超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维超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孙维超当庭认罪,在犯意引诱下犯罪,毒品未流入社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维超以非法销售为目的,持一袋冰毒出去进行交易,走到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上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似冰毒一袋。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孙维超处缴获的疑似冰毒一袋,重15.05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孙维超供述,2014年5月8日凌晨2时许,他在新郑市龙湖镇龙湖广场一个K7宾馆412号房间休息,一个叫史某的朋友打电话说想买点冰毒有没有,他说要多少,史某说要10克冰毒,他答应后并约定在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附近见面,后他拿着一袋冰毒去了约定地点,当他步行走到双湖大道时被几个民警进行盘查,民警出示证件后问这么晚了在街上干什么,因心虚趁民警不注意他把随身携带的冰毒扔在地上,还是被民警发现了,他被民警控制并提取了那一袋冰毒,民警问怎么回事,他说是卖给一个朋友的,后随民警去了派出所。
史某是通过一个朋友介绍认识的,是新郑人,但没见过面,他通过朋友散布消息称他卖毒品,需要毒品可以找他,史某是第一次找他买毒品。该毒品是他从平顶山一个叫“莎莎”的女子处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的。
2、证人史某证实,新郑籍的男子孙维超长期贩卖、吸食毒品。2014年5月的一天,他在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21世纪国际城C区1号楼6单元6楼东户家中被民警当场搜出冰毒24包和麻古6粒,为争取立功,在办案民警的监督下,他与孙维超通过电话联系,向孙维超购买冰毒10克,每克400元,共4000元,并约定在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国际城北门交货,在交货时孙维超被民警抓获,并搜取冰毒一袋。
3、提取经过及照片,显示侦查机关提取冰毒一袋的经过。
4、扣押物品清单,显示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孙维超持有的冰毒一袋,约10克。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理化)字(2014)249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15.05克。
6、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显示2014年5月7日14时许,侦查机关接一匿名男子电话举报称史某在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21世纪国际城C区1号楼6单元6楼东户家中藏有大量毒品。后侦查机关在史某住处查获冰毒24包和麻古6粒。史某为争取立功举报新郑孙维超经常贩卖毒品,并以购买冰毒为由与孙维超电话联系,约定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交货地点,孙维超在交货地点被办案民警抓获,并查获冰毒一袋及案件侦破情况。
7、前科证明、本院(2003)新刑初字第122号、(2006)新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显示被告人孙维超违法犯罪及刑罚执行情况。
8、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孙维超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维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孙维超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孙维超的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经庭审查明的证据显示,孙维超“通过朋友散布消息称他卖毒品,需要毒品可以找他”,其不仅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而且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本案虽然存在犯罪引诱,但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被告人孙维超及其辩护人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维超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孙维超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犯罪引诱,应当从轻处罚;2、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3、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维超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维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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