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辉,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13日被沙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0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辉、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辉、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21时许,在新郑市龙王乡神龙庄园饭店内,被告人吴辉、陈某酒后随意殴打神龙庄园员工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孙某某。同日21时46分许,被害人李某某报警,新郑市公安局龙王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该纠纷时,吴辉、陈某又将出警民警李某乙、牧某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牧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辉、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牧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李某丙、蒋某某、艾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认为吴辉、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辉、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吴辉、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吴辉、陈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寻衅滋事罪吴辉、陈某均系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吴辉有犯罪前科,陈某系初犯,建议对吴辉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妨害公务罪吴辉、陈某均系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吴辉有犯罪前科,陈某系初犯,建议对吴辉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对陈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 被告人吴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21时许,在新郑市龙王乡神龙庄园饭店内,被告人吴辉、陈某酒后随意殴打神龙庄园员工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孙某某。同日21时46分许,被害人李某某报警,新郑市公安局龙王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该纠纷时,吴辉、陈某又将出警民警李某乙、牧某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牧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吴辉、陈某分别向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牧某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均取得李某某、孙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牧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辉供述,2013年11月24日晚上,服务区经理的儿子过生日,他和员工在餐厅吃饭时喝了些酒,喝醉后啥也不知道,醒来后就在公安机关了。 2、被告人陈某供述,2013年11月24日21时许,他在公司餐厅吃饭时喝了酒,因郑州的朋友要来新郑,他去了神龙山庄饭店,在饭店很长时间没人接待,就直接到服务台骂服务员,一个男服务生过来骂了他两句,并搧了他两个耳光,他朝男服务生身上乱打,后他让朋友吴辉和陈某甲赶到饭店后见人就打,并到宿舍里乱翻乱跺,后在饭店门口他看到一男一女两名警察走向吴辉、陈某甲,吴辉朝女民警脸上打了几巴掌并撕扯在一起,男民警上前制止,他赶忙抱住那名男警察并用手照男警察头上打了两下,吴辉也跑过来打男警察,女民警手被打流血了,男民警的脸也流了血,后被警察带走了。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4日21时40分许,他从神龙庄园饭店下班回家,刚到饭店门口看见一个男青年用拳头打员工李某丙,门口保安李某甲赶忙把李某丙拉到保安室,那名男子用手掐住李某甲的脖子,另一只手往李某甲的头上打,他在保安室报了警,这时饭店门口开来一辆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人和那名打人的男子在门口大骂,并说要平了庄园饭店,正骂时门口又开来一辆白色轿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人走到那三个人跟前抬手就打了起来,饭店的人赶紧出来劝架场面很乱,当时有两名男子跑到饭店员工宿舍乱翻乱跺,其中一名男子在宿舍门口抓住他就打,他老婆张某某看见他被打了,赶紧上前劝架,那男子又追着张某某打,这时警车赶到饭店门口,从警车上下来一男一女两名警察,两民警跑到跟前拿着警官证说他(她)是警察,都不要打了,其中一名男子抬手就朝女民警脸上打,男民警拿着警棍上前制止被一名男子拦腰抱住,另一名男子用拳头照男民警的头上打,后几个打架的人要开车跑,被饭店员工拉住并和民警一起扭送到派出所。 4、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李某甲分别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5、被害人李某乙陈述,他在新郑市公安局龙王派出所任副所长。2013年11月24日21时40分许,他接到110指令,铁李村西神龙庄园饭店有人打架。他和民警牧某赶到案发现场看到,一名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在追打一个人,他跑到跟前大声说他是警察,别打了并出示了警察证,那年轻人又去追打其他人,牧某正好赶到跟前出示了警察证并说她是警察,有啥事好好说别打了,那年轻人用手朝牧某的脸上就打,他拿着警棍上前制止时被另一个年轻人从后面抱住,照他的头上就打,把他的右手无名指也抓伤了,右侧下巴流了血,后和围观的群众将打架的人带到了派出所。 6、被害人牧某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7、证人陈某甲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陈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8、证人李某丙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9、证人艾某某证实,他在豫中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24日10时许,陈某打电话说在神龙庄园饭店有点事,赶紧来,随即便和同事蒋某某开车到了饭店门口,看到陈某在和一个女服务员吵架,他赶紧上前把陈某拉开,这时过来一辆白色轿车,从车上下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人走到蒋某某跟前抬手抓住脖子拳打脚踢,他上前去拉那个人还没拉开,从饭店里出来三四名员工,三名和陈某口音一样的人就和饭店的员工打了起来,场面很乱,打架过程中过来一辆警车,从警车上下来一男一女两个民警,男民警跑到打架的人跟前说是警察,别打了,还出示了警官证,一个长头发的男子仍在打人,女警察到跟前说是警察,有啥事好好说都不要打了,那长头发男子用手照女警察脸上、头上打,男警察看到后拿着警棍要上前制止,陈某从后面抱住男警察,长头发男子跑过来照着男警察身上乱打,后长发男子开车要跑被围观的人抓住送到了派出所。 10、证人蒋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艾松峰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1、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新)公(刑)鉴(法医)字(2013)1078、1079、1077、1076、1068、1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分别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牧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吴辉、陈某的到案经过。 13、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显示被告人吴辉违法犯罪及刑罚执行情况。 14、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陈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5、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吴辉、陈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6、协议书、谅解书,显示案发后,被告人吴辉、陈某分别向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牧某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取得李某某、孙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牧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辉、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吴辉、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辉、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分别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辉、陈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吴辉、陈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吴辉、陈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判处刑罚。 本院对被告人吴辉、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及妨害公务罪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吴辉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吴辉、陈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陈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吴辉、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犯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吴辉、陈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犯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吴辉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陈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8天应予折抵。即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