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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帅,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本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帅,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帅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帅到新郑市新华路后屯村交通局二线所门口,翻墙进入被害人孙某家中,将被害人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皮包内的67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吕帅在新郑市新华办后屯村化肥厂门口处,翻栅栏进入一无名烟酒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机,将放在该店内东侧桌子上一纸盒内现金盗走时被当场发现并抓获。经查,该纸盒内有现金289.5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吕帅系累犯,第二起系未遂,入户盗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吕帅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吕帅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吕帅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吕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第二起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应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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