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晓飞,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销赃罪于2007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于2013年5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晓飞酒后到新郑市辛店镇星牌台球厅闹事并与台球厅老板赵某某发生争执,后其到新郑市辛店镇食全食美美食城拿一把菜刀将赵某某腿部砍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肢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晓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李某某、郭某甲、赵某甲、张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书证等证据。认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刘晓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晓飞酒后到新郑市辛店镇星牌台球厅闹事并与台球厅老板赵某某发生争执,后其到新郑市辛店镇食全食美美食城拿一把菜刀将赵某某腿部砍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肢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晓飞供述,2014年8月7日晚上8点钟左右,他吃过饭还喝了酒到辛店镇的星牌台球厅找老板,老板不在,他就拿着台球往其他正在打台球的人的桌上仍,把其他正在打台球的人都给撵走了,一个叫利涛的年轻孩不让他闹,他就和利涛吵了起来,随后就撕扯起来,旁边的人就劝他们不让闹,他看人多很生气,就先离开跑到旁边的食全食美饭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随后就又回到了星牌台球室,利涛见他就开始骂他,他就拿菜刀砍利涛,砍到了利涛的左腿上了,之后他就离开了。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8月7日晚上8点左右,他到星牌台球厅看见刘某某在拿台球砸人,就上前把刘某某拉到一边,刘某某说不叫砸人可以,但要给钱,向他要1万元,他说没有,刘某某就打他的脸威胁他,李某某看见了就过来劝刘某某,刘某某就离开了,过来一会儿,刘某某拿着一把菜刀又回来了,当时李某某、赵某甲、他老婆都在,李某某跟赵某甲想拦住刘某某,刘某某动作快上来就向他左腿腿弯处砍了一刀,李某某和赵某甲摁着刘某某,将刀夺走了,随后他老婆就打了110和120。 3、证人郭某某证实,2014年8月7日晚上8点左右,刘晓(即刘某某)喝了酒到她丈夫开的星牌台球厅里找她丈夫赵某某,找了一会儿没找到就拿着台球开始砸店里的顾客,正砸的时候,她丈夫赵某某从外面回来,拉着刘晓不让他砸人,刘晓就向她丈夫要钱,她丈夫不给,刘晓打了她丈夫一拳,后来李某某到店里也开始劝刘晓,刘晓就走了,不一会刘晓拿着一把刀又过来了,李某某刚要起来拦住刘晓,刘晓就直接用刀砍向她丈夫,把她丈夫的腿给砍伤了,她就赶紧打了120和110,后来赵某某被120送到医院救治。 4、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8月7日晚上8点左右他在辛店夜市吃饭,他听别人说刘某某喝酒喝多了在星牌台球厅闹事,他就过去看到刘某某在台球厅闹,他过去拉,刘某某也不听,当时刘某某和赵某某两人在争吵拉扯,他就把刘某某给推开,刘某某自己出了台球厅,过了大概5分钟刘某某回来,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找到赵某某,在赵某某的腿上砍了一刀,他赶紧把刀夺下,后就打电话报警了。 5、证人郭某甲、赵某甲的证言与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6、证人张某某证实,他在辛店镇食全食美美食城工作,2014年8月7日晚上8点半左右,有个人从他店门进去直接去后厨拿了一把菜刀,他上前阻拦,对方威胁说敢过去就砍他,他害怕就没上前去拦,后来才知道这个人叫刘某某,拿着刀砍了人。 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一把菜刀。 8、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9、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刘某某到案经过。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晓飞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刘晓飞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晓飞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晓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刘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晓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