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0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4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豫AS899号黄色大众车送朋友时将该车停在新郑市金城路康馨园门口路上,因让车问题与豫AR766号宝马车上的人发生争执,后万某某驾驶豫AS899车故意撞向被害人张某某的宝马车后保险杠,造成宝马车毁坏。经鉴定,该宝马车的受损修复费用为41179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万某某系坦白,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甲、陈某、赵某乙的证言,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万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万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万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万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万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科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