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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 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9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9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喝醉酒后,跑到胡某某家中,用砖头砸胡某某家红色大门和北边的绿色小门,胡某某家的红色大门和绿色小门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后万某某又到胡某某家对面,用脚跺胡某某儿子胡某某的白色奔驰轿车,又用红色空心砖砸胡某某的白色奔驰轿车,被害人胡某某白色奔驰轿车右后侧车门被跺一个坑,车右侧车盖被砸凹陷,多处掉漆。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奔驰车的受损修复费用为15759元。
另查,1、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万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龙王派出所投案。
2、被告人万某某于2014年9月3日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万某某并于同日获得以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万某某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陈某某、陈某甲、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车辆损坏照片,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万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万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万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万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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