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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治安与路长福、孙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左治安,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长福,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孙水峰,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左治安诉被告路长福、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左治安,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长福,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孙水峰,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左治安诉被告路长福、孙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治安的委托代理人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长福、孙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治安诉称,被告孙水峰于2001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被告路长福于200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整,后被告路长福与被告孙水峰又于2002年8月1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共计42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路长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孙水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3日被告孙水峰向原告左治安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孙水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日借到左治安现金贰万元整借钱人孙水峰”。2002年6月10日,被告路长福向原告和吕守仁借款2000元,并由被告路长福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左自安、吕守仁现金贰仟元整借款人路长福2002年6月10号”。2002年8月18日被告路长福、孙水峰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左治安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路长福孙水峰”。因借款一直未有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路长福于2013年2月19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借小合庄左治安现金到2013年10月一日前还清,到时不还清,每日加罚200元正,到时见原借条有多少还多少钱”。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按份之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的债。”本案中2002年6月10日的借款系原告及吕守仁共同出借,借款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各借款人各自应享有债权的份额,视为平均享有,即两债权人原告左治安与吕守仁各享有1000元债权。被告路长福、孙水峰单独或共同借原告左治安借款,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被告孙水峰应返还原告左治安借款20000元、被告路长福应返还原告左治安借款1000元、被告路长福、孙水峰应共同返还原告左治安借款200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水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左治安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4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路长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左治安借款1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4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路长福、孙水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左治安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4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4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06元,原告左治安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1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方 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悦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