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52号 原告左顺明,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左国强,男,1985年1月8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江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林林,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海林,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王雅丽,女,1984年9月2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 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顺明、左国强诉被告王海林、王雅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国强及原告左顺明、左国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江涛,被告王海林、王雅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旭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顺明、左国强诉称,2014年6月18日22时40分,王海林驾驶豫A2NG92小型普通客车沿炎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新港大道与炎黄大道交叉口东边时,与对向行驶的左顺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顺明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海林承担同等责任,左顺明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左顺明、左国强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左顺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6311.56元;赔偿左国强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1535元。 被告王海林辩称,豫A2NG92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王海林,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左顺明、左国强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王海林愿意按照40%的比例进行赔偿。左顺明诉请赔偿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王海林支付左顺明之子左国强医疗费7000元。 被告王雅丽辩称,豫A2NG92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王雅丽,实际所有人系王海林,王雅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A2NG92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左顺明、左国强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左顺明、左国强合理合法的损失。左顺明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2时40分,王海林驾驶豫A2NG92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炎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炎黄大道与新港大道交叉口东边时,与对向行驶的左顺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及左顺明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20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左顺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左国强支付停车费200元。 事故发生后,左顺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右2-8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伤、头外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左顺明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7036.06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加强营养饮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适当活动半年内不能行重体力劳动。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二中队的委托,对左顺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4)1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235元。左国强支付评估费100元。 2014年9月23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左顺明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顺明左胸第3肋骨骨折、右胸第2-8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顺明右肺胸壁下小斑片索条状高密度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顺明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60元。 另查明,1、左顺明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新郑市新烟街渔夫子路假日宾馆工作,自2013年4月开始在新郑市光明街93号居住。 2、左国强系左顺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 3、豫A2NG92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王雅丽,实际所有人系王海林。豫A2NG92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止。 4、左国强与左顺明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王海林支付左顺明赔偿款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毛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海林、左顺明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左顺明受伤均存在过错,王海林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左顺明、左国强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左顺明要求王雅丽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雅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左顺明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7396.06元(含鉴定检查费)。左顺明主张其于2014年7月23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60元,但该票据不显示患者姓名,不足以证明该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且王海林、王雅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均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左顺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2天,可计营养费为480元。(四)误工费:左顺明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但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新郑市新烟街渔夫子路假日宾馆工作,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左顺明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9457.20元。(五)护理费:左顺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左顺明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15天,住院32天,共计47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3739.32元。(六)残疾赔偿金:左顺明提交的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毛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左顺明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左顺明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94071.73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顺明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左顺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3304.31元。 左国强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无牌三轮摩托车损失总值为1235元。王海林、王雅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处理本次事故的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二中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且王海林、王雅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评估费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35元。左国强主张停车费为20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未加盖收费单位印章,且王海林、王雅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均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左国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豫A2NG92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左顺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左顺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左国强车辆损失费1235元,左顺明、左国强的不足部分分别为23304.31元、100元,王海林依当据事故责任均对此承担50%即11652.16元、50元的赔偿责任.王海林已支付左顺明的赔偿款7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顺明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国强车辆损失费1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海林应当赔偿原告左顺明各项损失共计465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海林应当赔偿原告左国强评估费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左顺明、左国强要求被告王雅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左顺明、左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6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3376元,由原告左顺明、左国强负担500元,由被告王海林负担2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