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510号 原告孙丽蕊,女,1973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耀华,新郑市中医院法制科工作人员。 被告许宝军,男,1974年8月9日出生。 原告孙丽蕊诉被告许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蕊的委托代理人赵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丽蕊诉称,许宝军为购买河南居正置业有限公司居正中央花园7#-1-2西号房,借孙丽蕊款92000元,定于2014年8月21日偿还46000元,2015年8月21日偿还46000元。到期后,许宝军未有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许宝军归还借款46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款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宝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孙丽蕊(甲方)与许宝军(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认购河南居正置业有限公司居正中央花园7#-1-2西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总金额92000元;乙方须在2014年8月21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46000元,2015年8月21日前归还所借款项46000元;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许宝军出具《借款借据(一期)》一份,借款金额为46000元。到期后,许宝军未有偿还借款,孙丽蕊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一期)》、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许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许宝军未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孙丽蕊借款46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孙丽蕊要求许宝军偿还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丽蕊诉请要求许宝军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予以调整,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宝军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丽蕊借款4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2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孙丽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许宝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河淼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