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秦东东(另案处理)到郑州市义盛商贸有限公司下属的新郑市龙王乡炮李村万佳量贩分销商送货时,收取分销商李某某的订货款3万元后,向郑州市义盛商贸有限公司隐瞒收取3万元订货款的事实,将其中18750元订货款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为已有。 另查,1、被告人王某某自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在郑州市义盛商贸有限公司任业务员。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18000元,秦东东退赔被害人损失75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坦白,赃款已退还,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秦东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任职证明,王某某的工资证明,销货清单,收条一份,证明一份,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郑州市义盛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便利,非法占有该公司的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较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国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