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586号 原告司发群,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战,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晓娟,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发群诉被告杨永战、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发群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杨永战的委托代理人申晓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发群诉称,2013年11月5日13时10分,被告杨永战驾驶豫AR2311中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郭店镇小司村路口处时,与原告司发群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司发群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永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豫AR2311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永战承担。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72901.94元。 被告杨永战辩称,原告司发群请求数额过高,被告杨永战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根据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按照比例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之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3时10分,杨永战驾驶豫AR2311中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郭店镇小司村路口处时,与骑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左转的司发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司发群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410184201304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司发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司发群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左耳廓撕脱、左侧头皮挫裂伤),胸部闭合伤(左侧肱骨头、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腹部闭合伤(左侧2、3腰椎横突骨折、泌尿系损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司发群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二人”,共支付医疗费71567.4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3年11月18日,司发群遵医嘱在郑州市中原区博耐健身器材销售部购买上肢运动调节器支付价款2760元。 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12日,司发群在新郑市中医院先后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546.60元, 2014年7月8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司发群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4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司发群因交通事故左肩部损伤致左肱骨头及外科颈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Ⅸ(9)级伤残。 2014年6月26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鉴定人司发群目前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郑弘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司发群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Ⅸ级伤残。司发群支付鉴定检查费1078元、精神病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1、司发群系农村居民。 2、豫AR2311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杨永战,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杨永战为司发群垫付住院费50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541.4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5541.4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新郑市中医院证明、郑州市中原区博耐健身器材销售部出具的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票据,新郑市中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门诊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杨永战、司发群对事故的发生及司发群受伤均存在过错,杨永战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司发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司发群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3192.05元(含鉴定检查费1078元)。司发群请求赔偿院外专家会诊费3000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9天,可计营养费为585元。(四)误工费:司发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司发群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80天,可计误工费为12061.80元。(五)护理费:司发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司发群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39天、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30天,可计护理费为8592.48元。(六)残疾赔偿金:司发群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司发群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37291.5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司发群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鉴定费为26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760元,司发群将该费用应计入医疗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十)交通费:司发群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3952.83元。 豫AR2311中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司发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司发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66405.78元,不足部分为67547.05元,杨永战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50%即33773.53元的赔偿责任。司发群已支付杨永战赔偿款5541.40元应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发群各项损失共计7640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永战应当赔偿原告司发群各项损失共计28232.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司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8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4378元,由原告司发群负担1728元,由被告杨永战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