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163号 原告刘钢,男,汉族,1988年1月9日出生。 被告左安民,男,汉族,1961年7月7日出生。 被告左凯月,女,汉族,1991年6月4日出生。 被告左凯明,男,汉族,1986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刘钢诉被告左安民、左凯月、左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安民、左凯月、左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钢诉称,2014年7月10日,左安民、左凯月、左凯明以做生意为名向刘钢借款80000元,并出具有一份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厘,按月计付,随要随还。左凯明在借据上加盖其个人经营的新郑市金城路鼎鑫电器商行的印章。后经刘钢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要求左安民、左凯月、左凯明归还借款80000元和约定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左安民、左凯月、左凯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左安民、左凯月、左凯明以做生意需钱为由向刘钢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钢现金捌万元,小写8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按月计付。借款人:左安民左凯月2014年7月10日”。该借据加盖了新郑市金城路鼎鑫电器商行公章。后向刘钢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400元。现刘钢向左安民、左凯月、左凯明要求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未果,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左凯明系新郑市金城路鼎鑫电器商行业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左安民、左凯月、左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在借据中加盖有新郑市金城路鼎鑫电器商行的公章,左凯明作为该电器商行的业主,其应对该借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虽然《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刘钢催要借款本息后,被告左安民、左凯月、左凯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刘钢请求判令左安民、左凯月、左凯明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左安民、左凯月、左凯明已按约定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两个月的利息2400元,故刘钢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安民、左凯月、左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钢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左安民、左凯月、左凯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河淼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