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袁洪,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琼,女,苗族,原告袁洪之妻子,住安阳市。 被告北京立水宏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新平,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李胜利,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吴爱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袁洪诉被告北京立水宏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袁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洪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平、朱琼,被告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新平,被告李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洪诉称,二被告以其经营的北京立水宏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急需资金为名向原告袁洪借款,因到期不能归还,2012年2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胜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但是,被告李胜利并没有按照其承诺归的时间和方式归还借款,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袁洪140000元拒不归还。现原告袁洪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胜利立即归还原告袁洪欠款14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支付所欠款14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6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洪主张利息从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公司对此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北京公司辩称,被告北京公司并没有承诺承担担保责任,还款协议上没有公司的章,不认可该担保责任,需要原告袁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北京公司有担保责任。 被告李胜利辩称,借给被告李胜利的钱实际上是借给了安阳鑫源利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胜利是安阳鑫源利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笔借款是非法融资。安阳鑫源利投资有限公司是非法集资的企业,受北关区政府管制,被告李胜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袁洪(乙方)与被告李胜利(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一、甲方:李胜利、乙方:袁洪,因为甲方欠乙方肆拾万元正(400000元),经双方协商,特制定以下还款协议。1、甲方同意于2012年元月至2012年肆月还款壹拾万元,(其中元月还款贰万元;贰月还款叁万元;叁月还款贰万元;肆月还款叁万元,还款计壹拾万元正)2、甲方同意在第1项还款计划完成后,按每月贰万伍仟元逐月还款,至还清剩余叁拾万元正为止。中间不得有连续两个月未还款。3、若甲方违背以上两项还款计划之一,乙方有权将甲方在北京经营的丽水公寓租金做为还款项目,租金由乙方收取至还清欠款为止。4、还款日期为每月的十号,由甲方将款还至乙方提供的账户。二、甲方:李胜利、2012.2.16日;乙方:袁洪、2012.2.16日”。至今,被告李胜利仍欠原告袁洪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洪提供的还款协议、手机短信打印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袁洪与被告李胜利签订还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李胜利未按约定偿还剩余欠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袁洪要求被告李胜利偿还欠款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袁洪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从原告袁洪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洪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李胜利系借款人,要求被告李胜利承担还款责任,又陈述被告李胜利系被告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还款协议中原告袁洪与被告李胜利约定“若被告李胜利违背1、2两项还款计划之一,原告袁洪有权将被告李胜利在北京经营的丽水公寓租金做为还款项目,租金由乙方收取至还清欠款为止”,上述理由无法证实被告北京公司系原告袁洪与被告李胜利借贷活动的担保人,故原告袁洪据此要求被告北京公司为其与被告李胜利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胜利辩称原告袁洪借给被告李胜利的钱实际上是借给了安阳鑫源利投资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是非法融资,被告李胜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款项被告李胜利欠原告袁洪的400000元借款系原告袁洪借给安阳鑫源利投资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洪剩余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音 |